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士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同年2月7日上午5時38分許」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5年2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同年2月7日上午5時38分許」、第11至12行記載「竊取本案社區主任委員張柏祥管領之該社區60mm粗之電纜線共約540公尺」補充更正為「分別竊取本案社區主任委員張柏祥管領之該社區長度270公尺之電纜線(60mm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恣意2度竊取告訴人張柏祥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犯行所各竊得長度270公尺之電纜線(60mm粗),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其變賣與他人所得之價值較高,依上說明,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均未據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未滅失,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115年2月4日之加重竊盜犯行 黃士修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度270公尺之電纜線(60mm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5年2月7日之加重竊盜犯行 黃士修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度270公尺之電纜線(60mm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36號
被 告 黃士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5年2月4日7時23分許、同年2月7日5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9
9巷重陽花園新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並步行進入該社區B
1、B2地下室後,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轉開
該地下室之變電箱、轉開配電盤螺絲後,徒手將電纜線自變
電箱內拉出,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削去電纜線絕緣
外皮、取出其中銅線之方式,竊取本案社區主任委員張柏祥
管領之該社區60mm粗之電纜線共約54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2
7萬2,000元,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再將本案電纜線藏放
在其隨身袋子內,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柏祥發現本案電
纜線遭竊即委任該社區總幹事朱姵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柏祥委任朱姵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朱姵蓉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社區監視器及沿線影像光碟1張及影像截圖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