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5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且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除自己施用毒品外,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小米Redmi note手機1支,依卷內該手機之通訊軟體擷圖內容,可知係供被告與證人許凱傑、吳政翰2人聯繫本案幫助施用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OPPO手機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李志強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小米Redmi note手機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54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李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劉奕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志強與許凱傑、吳政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同事,
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以如附表所示幫
助施用方式,幫助許凱傑、吳政翰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藥頭即暱稱「酷」、「阿杰」之人(均由警另行追查中)共
計3次,再由該藥頭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凱傑、吳政翰,以此幫助許凱傑、吳政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李志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4
月7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5年4月7
日12時3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志強所
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OPPO手機及小米Redmi Note手機
各1支,並徵得李志強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許凱傑、吳政翰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許凱傑、吳政翰間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6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9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等在卷可查,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驗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與實
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
之Redmi Note手機1支,為被告犯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
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許凱傑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幫我轉介,請「酷」帶新臺幣(下同)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並直接匯款及交付現金給
「酷」等語,並有被告與「酷」、證人許凱傑間之LINE對話
紀錄佐證,堪認被告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許凱傑等語
,尚屬可採。而證人吳政翰於偵查中固證稱:都是被告親自
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並沒有看過被告朋友等語,然依被告與
證人吳政翰間LINE對話紀錄僅見證人吳政翰詢問被告有無毒
品時,被告回應:「你說我身上還說朋友那裡」、「要的話
我朋友可以馬上到」等語,均未見證人吳政翰予以反駁,證
人吳政翰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而本案除證人吳政翰前
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政翰之客觀證據,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幫助施用對象 幫助施用時間 幫助施用方式 1 許凱傑 114年10月27日21時7分許 幫助證人許凱傑聯繫藥頭「酷」,由「酷」販售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許凱傑 2 吳政翰 114年11月11日20時11分許 幫助證人吳政翰聯繫藥頭「阿杰」,由「阿杰」販售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吳政翰 3 114年11月29日18時23分許 幫助證人吳政翰聯繫藥頭「阿杰」,由「阿杰」販售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證人吳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