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寧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114年7月4日5時45分許」等詞,應更正為「114年7月4日5時35分許」等詞、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等詞,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劉寧達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7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0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4年7月4日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劉寧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嬰兒即將出生,職業為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毅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4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4日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
盤查,查獲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而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室進行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寧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4日7時50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