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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肇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上開施暴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該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盧昱辰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被告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59號
  被   告 詹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肇豪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9時15分許,因不滿盧昱辰按
    鳴喇叭,竟基於強制、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
    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188巷口攔停盧昱辰騎乘之機車,辱罵「
    幹你娘」、拔取盧昱辰之機車鑰匙,妨害其自由騎乘機車之
    權利;且於盧昱辰欲取回機車鑰匙時,徒手毆打盧昱辰,致
    盧昱辰受有左側頭部、左耳、左手虎口鈍挫傷、左側背部肌
    肉拉上、雙側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昱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肇豪之陳述 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罵伊,拿鑰匙是伊報警要告訴人不要離開,伊也有受傷云云。然其陳述與客觀事證全然不符,且仍要求告訴人道歉,顯見其法治概念極度欠缺。有以自由刑矯治之必要。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昱辰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出拳毆打告訴人駛告訴人摔倒在地,足證被告之辯解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號)1份 本案報案人並非被告,足證其陳述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上述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1行為,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持續臨訟卸責、歸責告訴人,且陳述
    與客觀證據顯不相符,顯見其毫無悔意,法治觀念甚缺,請
    量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徹底根治其惡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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