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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案侵占之airpods4耳機1副,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李承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榮為公車司機,吳怡鈴於民國114年11月02日16時許,
    搭乘李承榮所駕駛公車,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公車
    野柳站)下車時,不慎將其所有airpods4耳機1副(下稱本案
    耳機)遺失於公車上。李承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耳機予以侵占入己。嗣吳怡鈴
    察覺其所有之本案耳機遺失,經APPLE手機定位系統確認,
    於114年11月5日13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發現李承榮持有本案耳機,經報警處理後,由員警扣押本案
    耳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榮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告訴人吳怡鈴所遺失之本案耳機之事實。惟失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要去問通訊行如何啟動本案耳機,這樣才可以聯繫遺失物所有人,所以伊才將本案耳機帶出,伊是在等待對方聯繫云云。 2 告訴人吳怡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耳機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2份 證明於上開地點,扣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耳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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