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廖梓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等詞,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正忠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廖梓菱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已給庭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所竊取之CHARLES & KEITH錢包1個(內含麥當勞甜心卡1張、電池1顆、鑰匙磁扣1個、現金1,686元)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蛋塔師傅,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除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返還與被害人外,並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萬元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被害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CHARLES & KEITH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簽帳金融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電池1顆、鑰匙磁扣1個、現金1,68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CHARLES & KEITH錢包1個(內含麥當勞甜心卡1張、電池1顆、鑰匙磁扣1個、現金1,686元,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清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簽帳金融卡1張,雖未扣案而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27號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17日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廖
梓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
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前置物廂內之CHARLES &
KEITH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富
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簽帳金融卡1張、麥當勞甜
心卡1張、電池1顆、鑰匙磁扣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686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嗣經廖梓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梓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正忠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廖梓菱錢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看到錢包快從機車前置物箱掉出來所以拿走,想要等該機車有出現時,再將錢包放回去云云。 2 告訴人廖梓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錢包,嗣為警查獲後扣得部分物品並已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竊得之物,其中CHARLES & KEITH錢包1個、麥當勞甜心
卡1張、電池1顆、鑰匙磁扣1個、現金1686元等財物為警查
獲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尋獲財物,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元 昌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