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85號、115年度偵字第3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明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張家明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林冠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尚未使被害人林冠宇受到重大損害;另其所竊取如起訴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林宜齡,被害人林宜齡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刑科刑之素行,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牙醫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林冠宇,有贓物認領清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業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林宜齡之相關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09號
115年度偵字第9385號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內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等店店長林冠宇、副店長林宣齡事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張家明到
案說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宣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商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事實。 4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贓物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 2.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之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張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業已返還
被害人林冠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商品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商品、價值(新臺幣) 扣案物 1 林冠宇 114年12月18日17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埕門市 DUSKIN立可擦1包、白熊洗碗精1罐(合計價值114元) 同左 2 林宣齡 114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 冰晴王麝香葡萄1包、FMC芒果百香雪酪冰1包(合計價值139元) 3 同上 114年12月19日16時26分許 同上 冰濟州柑橘糖葫蘆1包(價值99元) 4 同上 114年12月19日18時3分許 同上 冰晴王麝香葡萄1包、(東)菠蘿蜜乾1包(合計價值228元)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張家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張家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晴王麝香葡萄、FMC芒果百香雪酪冰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張家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濟州柑橘糖葫蘆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張家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晴王麝香葡萄、(東)菠蘿蜜乾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