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思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思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思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盧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楊曜誠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由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謊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內容,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卻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詐得之金額非微少、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職業為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告訴人受騙後而取得之1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7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螢幕破裂。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
被 告 盧思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思宇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5日晚上7時8分許起,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向楊曜誠佯稱:因投資周
轉不靈,需借款支付房屋貸款云云,致楊曜誠陷於錯誤,於
113年9月25日晚上7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113
年9月27日下午3時8分許轉帳3萬元、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
25分許轉帳4萬元、113年11月10日晚上10時39分許轉帳5萬
元至盧思宇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盧思宇將楊曜誠封鎖,楊曜誠嘗
試透過友人聯繫盧思宇,盧思宇否認曾向楊曜誠借款,楊曜
誠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曜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思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及使用,並知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曾向告訴人借款,虛捏該等款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委由其代為收款,顯無還款真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曜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則為「Yang Yao Cheng」;本案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原為「思思」,後於不詳時間變更暱稱為「Simone思思」,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為「0.0nn_n」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接續以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113年9月25日晚上7時8分許轉帳3萬元、113年9月27日下午3時8分許轉帳3萬元、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帳4萬元、113年11月10日晚上10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陸續轉帳借款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之人後,該人將告訴人封鎖斷絕聯繫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以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25日晚上7時8分許轉帳3萬元、113年9月27日下午3時8分許轉帳3萬元、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帳4萬元、113年11月10日晚上10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1月11日士院鳴刑能114急搜16字第1149033059號函、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案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數位採證報告1份 (1)證明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曾有暱稱為「Yang Yao Cheng」之好友,然遭封鎖之事實(見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卷第139頁)。 (2)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Simone思思」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上揭期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還款之
真意,而數次交付財物,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並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共1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倘
於裁判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