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亞廷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侵入」更正為「開啟已遭毀損之門扇進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蔡亞廷於本院準備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蔡亞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分別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補充說明:被告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3月又11日接續執行,至109年5月25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尚有殘刑10月又6日【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乙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丙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丁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並自112年3月27日接續執行丙案拘役刑,再接續執行丁案易服勞役6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上開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為112年3月26日),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並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之竊盜罪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共同正犯「阿嘎」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電鑽工具箱3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楊樹,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同正犯「阿嘎」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自應認被告與共同正犯「阿嘎」就該次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共同正犯「阿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亞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工具箱參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嘎」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亞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壹臺、銅線壹批、工具壹批、鋁製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83號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與其另所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個月確定,另與所犯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8日11時38
分許,騎乘向友人鄧維文(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並侵入作為倉庫使用之
房屋,徒手竊取高楊樹所有置於屋內之電鑽工具箱3組(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
車逃離現場。嗣高楊樹發現電鑽工具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
4時4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徒手竊取謝章輝所有置於屋外,用帆布及木板蓋住之瓦斯熱
水器1台、銅線1批、工具1批、鋁製品1批(價值共3萬8,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謝章輝發現前
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章輝、高楊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亞廷之供述 坦承有向另案被告鄧維文借用本案機車,前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楊樹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章輝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鄧維文之證述 證明有在113年10月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之事實。 5 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 、光碟4片、本案機車於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行車軌跡資料 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鄧維文借用本案機車,前往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
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財物,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