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軍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軍諺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3年6月19日」,補充更正為「113年6月17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3.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35,080元」,補充更正為「35,080元、49,990元」。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ATM交易收據影本」,補充為「ATM交易收據影本及轉帳畫面截圖」。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7證據名稱欄「告訴人陳明玉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編號8證據名稱欄「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均刪除。
3.補充「被告李軍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李軍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係將原定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該次修法,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因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無正當理由提供起訴書所示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事實,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自身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匯入款項顯然有違常理,竟為獲取抽獎獎金,輕率提供6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2萬餘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現從事維護保養工作、月入約4萬元、因有債務問題無力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交付之6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92號
被 告 李軍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將其名下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6個
帳戶之金融卡,以貨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國雄」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暱稱「李
國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李軍諺名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詠源、徐暐桀、王麗玲、陳衣絃、黃琳雅、陳明玉、
蔡湘華、盧若喬、鄭聿廷、曾柏勛、邱駿荃、詹峰盛、陳昶
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軍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出其名下上開6個帳戶金融卡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予暱稱「李國雄」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詠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詠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詠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暐桀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徐暐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暐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王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麗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收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衣絃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衣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衣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琳雅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琳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琳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明玉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湘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湘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湘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盧若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盧若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若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鄭聿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鄭聿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收據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聿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曾柏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曾柏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收據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柏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駿荃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邱駿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收據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駿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詹峰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詹峰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峰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昶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昶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昶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5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本案富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16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金流整合服務中心」、「趙世嘉」、「李國雄」、IG暱稱「翡翠玉石探索者」對話紀錄截圖、寄件資訊各1份 證明被告將富邦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貨運方式寄予LINE暱稱「李國雄」之人,嗣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上參加翡翠抽獎活動,對方表示我中
獎要我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以領取獎品,另外又給我
抽第二個獎的機會,對方再表示我中了12萬元,要我提供帳
戶給他匯款,對方又稱無法匯款進入本案中信帳戶內,要我
先轉帳3萬元至他指定帳戶後,會將12萬及3萬元一併轉入本
案中信帳戶內,但仍無法成功轉帳,對方就要我聯繫暱稱「
李國雄」之人,「李國雄」說我的帳戶涉及第三方滯留,要
我把提款卡寄出讓他處理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與IG暱稱「翡翠玉石探索者」、LINE暱稱「趙世嘉
」、「李國雄」之對話紀錄,被告因參加翡翠玉石抽獎活動
,經IG暱稱「翡翠玉石探索者」告之抽中專屬禮品而要求匯
款200元至指定帳戶內,再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使被告誤
信其獲得頭獎12萬元獎金,進一步向被告稱匯款審核有異,
涉及第三方滯留問題而要求提供上開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詐欺
集團話術而交付上開6個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此情尚堪認定。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下稱本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
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要
與「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且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
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
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
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與一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更與刑法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條第3項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本條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自不再適用本條項
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
旨。是洗錢防制法增訂上述刑罰規定時,係課予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外,一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
㈢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個人資金管理與流通所需,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
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
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
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為一具備
通常智識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情實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無法順利轉帳到我名下本案中信
帳戶,「李國雄」說我的帳戶涉及第三方滯留,我不記得「
李國雄」的「第三方滯留」是什麼意思,他說只寄出本案中
信帳戶的金融卡無法進行轉帳,要全部卡片都解除第三方滯
留才可以,IG辦抽獎的網站宣稱他們是跟META官方帳號合作
辦這個抽獎,但我用GOOGLE查詢上開活動,搜尋不到結果,
我有工作經驗也有使用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等語,是本案詐
欺集團「李國雄」固以本案中信帳戶涉及「第三方滯留」之
話術誆騙被告以交付帳戶,然被告就何為「第三方滯留」此
等涉及交付帳戶之原因竟未曾深究,且僅因中國信託銀行之
帳戶出現異狀,為何需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等相異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亦未曾進行查證,被
告交付本案6個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已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且顯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實難認其交付
本案6個帳戶有正當理由。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
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
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李軍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軍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本案6個帳戶時主觀上應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業已詳述如上,自難逕
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沛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詠源 以Facebook紛絲專業「表情物語」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嗣以帳戶異常無法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詠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5時07分 14,041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6月18日15時23分 35,08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徐暐桀 以IG暱稱「levi.sxn11」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嗣以LIEN暱稱「金流整合服務中心」表示第三方金流整合問題云云,致告訴人徐暐桀陷於錯誤,依「趙世嘉」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48分 4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50分 4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王麗玲 以IG「靈性占卜師」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嗣以無法轉帳成功云云,致告訴人王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48分 25,098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6月18日16時40分 29,988元 113年6月18日16時42分 29,988元 113年6月18日16時58分 28,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18日18時07分 49,985元 113年6月18日18時09分 49,985元 113年6月18日17時01分 2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6月18日17時29分 29,100元 4 陳衣絃 以IG暱稱「嬰兒天地」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嗣以LINE暱稱「趙世嘉」表示須查核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陳衣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0時22分 28,019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黃琳雅 以IG暱稱「嬰兒天地」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嗣以LINE暱稱「個人金融服務中心」、「張嘉偉」表示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琳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0時26分 49,999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18日20時27分 50,000元 6 陳明玉 以Facebook暱稱「魅力美妝」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嗣以LINE暱稱「金流整合服務中心」、「趙世嘉」、「李國雄」表示須完成第三方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9時58分 1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18日20時00分 10,000元 113年6月18日20時01分 6,000元 7 蔡湘華 以IG暱稱「ajbolmuhtarov88」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嗣以LINE暱稱「金流整合服務中心」、「楊漢明」表示須先測試網銀是否正常云云,致告訴人蔡湘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8時54分 32,008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盧若喬 以IG寵物用品抽獎廣告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嗣以沖正失敗云云,致告訴人盧若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5時49分 5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18日15時50分 49,970元 9 鄭聿廷 以IG暱稱「ivnikirlyagiva」向告訴人佯稱中獎,並以支付之敗須聯繫專員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鄭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3時11分 4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8日13時13分 49,088元 113年6月18日13時20分 24,985元 10 曾柏勛 以IG暱稱「eliisa_ssantos」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嗣以LINE暱稱「李澤楷」表示金額沖正失敗云云,致告訴人曾柏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3時25分 22,00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邱駿荃 以Facebook暱稱「李柏均」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原神」帳號,嗣以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邱駿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0時59分 1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2 詹峰盛 以IG暱稱「annab.elousova」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嗣以LINE暱稱「個人金融線上服務中心」表示帳戶異常無法提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詹峰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0時34分 3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6月18日20時37分 5,123元 13 陳昶諭 以IG暱稱「麻將風雲」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嗣以LINE暱稱「個人金融線上服務中心」表示須第三方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昶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17 30,90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18分 30,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