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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仁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仁潔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9行「貝納頌暨賞級極品咖啡」均更正為「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賴仁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賴仁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分別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所竊得商品之價值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賴仁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參瓶、統一純喫茶紅茶壹瓶、生鮮肉品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賴仁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參瓶、純在輕時茂谷柑橙柚綠貳瓶、古寶蟲新導航防蟲精油噴霧貳瓶、可立潔馬桶尿垢淨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賴仁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4年10月7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瑞光店(下稱全聯瑞光店),趁該店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拿取該店貨架上貝納頌暨賞級極品咖啡3瓶、
    統一純喫茶紅茶1瓶、生鮮肉品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460元,藏放在衣服內而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㈡同年月10
    月27日17時11分許,在上開全聯瑞光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拿取該店貨架上貝納頌暨賞級極品咖啡3瓶、純
    在輕時茂谷柑橙柚綠2瓶、古寶蟲新導航防蟲精油噴霧2瓶、
    可立潔馬桶尿垢淨3瓶,價值共計1,343元,藏放在衣服內而
    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全聯瑞光店店長余欣
    怡察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余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仁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㈠㈡之時間,在全聯瑞光店竊取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因失業沒工作,都是拿吃的東西,並沒有拿古寶蟲新導航防蟲精油噴霧2瓶、可立潔馬桶尿垢淨3瓶等語。惟查,經本署當庭撥放並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認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在全聯瑞光店確實曾停駐於該店內清潔用品區,被告有伸手拿取貨架上商品且未放回等情,復質之被告改稱:有拿等語,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⒈告訴代理人余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瑞光店商品明細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5年3月11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仁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元昌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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