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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姿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姿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簽單之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短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含儲值金陸佰元之悠遊卡壹張、iPhone 14手機壹支、價值五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之黃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悠遊卡1張」補充更正為「悠遊卡1張(其內有儲值金600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姿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5年6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506150010號簡便行文表檢送之簽單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陳姿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4次持竊得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因缺款花用而下手行竊,並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購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林淑珍、發卡銀行受有財產損失,亦有損銀行審核持卡人之正確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數次犯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簽單上之偽造之署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咖啡色短夾1個、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儲值金600元之悠遊卡1張及盜刷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詐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價值5萬5,280元之黃金戒指1只,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與金融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私章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考量上開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私章則不具經濟價值,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陳姿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1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徒手竊取林淑珍所有之咖啡色短夾1個(內
    裝有新臺幣【下同】2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及其餘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HLZ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商店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
    卡購物,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3之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簽持
    卡人「林淑珍」署名,用以表彰係林淑珍本人親自持卡消費
    ,再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致各該商店之人員誤
    認係林淑珍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予陳姿雯,足以生損害於林淑珍、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總價值7萬6,770元)。
  嗣因林淑珍發覺錢包遺失且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淑珍之錢包,現金2千元已花費殆盡,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盜刷信用卡消費且偽造簽單,其餘物品均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錢包遭竊且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姿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為詐欺取
    財既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基於
    盜刷消費之單一目的,彼此間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現金及持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計7萬8,77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
    甚低,純屬作為個人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
    ,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簽單共2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
    物,然均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
    所有,請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各信用卡簽單上所偽造之「
    林淑珍」簽名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 1 咖啡色短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2千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淡水一信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私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店家 消費商品及金額(新臺幣) 有無簽單 1 114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真愛銀樓  25萬8,950元 交易失敗 2 114年10月17日2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傑昇通信淡水竹圍店 iPhone 14手機1支 2萬1,490元 有 3 114年10月17日21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金宏發銀樓 金戒指1只 5萬5,280元 有 4 114年10月18日2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美聯社淡水學府店  440元 交易失敗 共     計   7萬6,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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