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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余盈鋒

聲請人
即被告
盧昭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扣案手機並非犯罪工具,爰請求准予發還,並由母親盧林淑珍代為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下稱本案),經扣得扣案手機(如附表所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而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且認定扣案手機與施用毒品行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行為無涉,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然而,本院審酌本案判決現尚未確定,是扣案手機尚有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且日後亦有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OPPO 型號:Reno 13 IMEI: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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