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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紹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8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合約書」為『NGQ 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紹丞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余紹丞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系統操作合約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李昊鵬」、「吳珮恩Sherry」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林妤祐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再予敘明。

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作證、NGQ 系統操作合約書及智慧型手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編號二所示之NGQ 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NGQ 系統操作合約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二 NGQ 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 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 枚) 1 張 三 iPhone 16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56號
  被   告 余紹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紹丞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昊鵬」、「吳珮恩
    Sherry」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余紹丞與「李昊鵬」、「吳珮恩Sherry
    」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林妤祐,致林妤祐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5年4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旁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余紹丞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旭松公司)工作證及合約書,並於上揭時、地到場
    ,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林妤祐佯稱為旭松公司職員,欲
    向林妤祐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余紹丞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合約書予林妤祐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旭松公司、林妤祐,嗣余紹丞經埋伏在側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合約書2
    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紹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受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林妤祐收取2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妤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合約書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與「李昊鵬」、「吳珮恩Sherry」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手機、工作證、合約書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審
    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
    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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