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菱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菱香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陳夢琪』、『陳雅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菱香」。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菱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因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翁韻璇、王義閔、涂佑明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琪」、「陳雅婷」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涂佑明,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並由被告接續轉匯至其他不詳之帳戶,其等前揭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翁韻璇、王義閔、涂佑明等3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之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及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又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㈨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㈩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然考量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就本案犯行共取得3,6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10號收據1紙附卷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雖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扣除被告從中抽取之3,600元報酬後,剩餘款項均經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已非由被告所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123頁),既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翁韻璇部分 陳菱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義閔部分 陳菱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涂佑明部分 陳菱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90號
被 告 陳菱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菱香於民國113年1月7日在網路上尋找工作機會,其得知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夢琪」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提供代操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機會,陳菱香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用以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再
代為轉匯,該等款項來源可能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夢琪」,「陳
夢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誘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陳
菱香再依上開詐欺集團「陳雅婷」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以此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陳菱香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韻璇、涂佑明及王義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菱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翁韻璇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義閔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涂佑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陳夢琪」、「陳雅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之犯行
所生之危害等情,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4.05.28)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翁韻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於網路以暱稱「張舜澤」結識翁韻璇,佯稱若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即可獲利,翁韻璇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 114年5月19日11時35分 3萬元 2 王義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於網路以暱稱「018」結識王義閔,並引誘王義閔經營SHEIN商城網拍平台,同時佯稱需先匯款始能發貨,王義閔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 114年5月19日15時11分許 1萬9仟元 3 涂佑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於網路以暱稱「陳詩涵」結識涂佑明,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商品,涂佑明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 114年5月21日12時7分許、114年5月22日10時40分許 3萬元、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