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緝字第3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WWW股票操作合約書」及未扣案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WWW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聯上投資」、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印文及經辦人「王文順」署押暨指印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荃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立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業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林瓊珠交付之財物為210 萬元,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即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顯較修正前因未達500 萬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重。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王文順」之署名暨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結構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3 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再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WWW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WWW股票操作合約書」及未扣案之「WWW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與偽造之「王文順」署名暨指印各1 枚;及股票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印文各1 枚,因已分別隨同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被 告 林立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荃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
。林立荃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
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
自稱「林靜怡」之身分與林瓊珠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林瓊珠詐稱「可以面交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林瓊珠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9日至114年2月3日,
陸續交付現金給「專員」(即「面交車手」),總計遭詐騙
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各涉案面交車手,另
由警追查)。其中,該詐欺集團與林瓊珠相約於113年12月9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210萬元。林立
荃則依指示,持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王文順」工作證
、「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
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及經辦人
「王文順」署押,下稱「收款憑證」)、「WWW股票操作合
約書」(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印文,下
稱「操作合約書」),於上揭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
向林瓊珠收取21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
「操作合約書」給林瓊珠,足以生損害於林瓊珠對取款者身
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林立荃旋將贓款轉交予他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瓊珠察覺遭
詐騙,並提出各面交車手交付之「收款憑證」供追查,經鑑
定後,在113年12月9日之【收款憑證】上採得林立荃之指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瓊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2月9日,自稱「王文順」,持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瓊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210萬元給自稱「王文順」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WWW股票操作合約書」給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收款憑證」、「操作合約書」影本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4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偽造之「收款憑證」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所為,尚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210萬元),量處
有期徒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