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景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景方成年人與少年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鄧景方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鄧景方於民國114年2月底,加入由少年田○恩(00年0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田○恩則擔任收水。鄧景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5日起,分別假冒頭份郵局、頭份分局人員、檢察官「洪期榮」之人,並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A03(起訴書均誤載為林增沁)佯稱:證件遭人持用申辦金融業務,涉及金融詐騙,帳戶可能遭凍結,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免除凍結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面交款項。鄧景方則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到場,向A03收取200萬元後,旋將款項交由田○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鄧景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田○恩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潘昀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偽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之公證收據圖檔)。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同),此次修正將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並就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之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各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200萬元,且與少年田○恩共同犯之,然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具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田○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其知悉田○恩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3頁),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關於查獲減免其刑部分,僅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本次修法並將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至於被告偵查中雖供出指使之人為潘昀恩,潘昀恩固坦承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並無事證足認潘昀恩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潘昀恩否認與被告共犯本案,此有潘昀恩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2、251至255頁),是亦未因此查獲本案洗錢之正犯或共犯,甚且被告既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縱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檢警得以查獲,亦無從適用各該規定後段減免其刑,然考量被告盡力協助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得作為量刑因素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向民眾詐騙金錢,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200萬元),破壞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被告犯後協助檢警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具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交由收水田○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照不詳之人之指示,先自不詳處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之公證收據1張,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假檢警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坦承其佯裝為假檢警指派之人向告訴人取款,然其並未依照指示拿取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之公證收據,亦不知告訴人有收到假公文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至4頁),參以告訴人警詢時證稱:假公文是檢察官用LINE傳送圖片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8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洪期榮」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佐,足見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送偽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之公證收據圖檔予告訴人,再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以網路、電話詐欺等方式雖屬常見,但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手段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此部分知情或具犯意聯絡,自不得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