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樂晴
連宸寬
謝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94號、115年度偵字第2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樂晴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連宸寬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謝長恩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曾樂晴」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1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故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連宸寬」、「謝長恩」等詞後,分別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曾樂晴、連宸寬、謝長恩(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1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規定刪除,改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又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後段「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規定,修正為「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規定,以示與第1項所指個別詐欺行為人減免規定之區別,並將「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改列為第2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
⑴本件被告曾樂晴、連宸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曾樂晴、連宸寬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曾樂晴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上開案號判決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41至144頁);被告連宸寬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依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39頁),惟未分別於115年2月11日、同年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樂晴、連宸寬。
⑵本件被告謝長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謝長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被告謝長恩雖供稱業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案件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萬元乙節,尚未足採,詳下述),復未於115年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要件,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曾樂晴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第1層收水即被告連宸寬、再由被告連宸寬轉交第2層收水即被告謝長恩,再由被告謝長恩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3人與暱稱「MOUSE2.0」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李庭寬、陳宜禎、簡妙如、周筱芹、陳琬琦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7、8所示帳戶後,及被告曾樂晴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至10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曾樂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被告連宸寬、謝長恩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曾樂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連宸寬、謝長恩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為11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樂晴、連宸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查被告謝長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業如前述,復未於115年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曾樂晴、連宸寬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曾樂晴、連宸寬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曾樂晴、連宸寬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謝長恩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樂晴、謝長恩正值青年、被告連宸寬正值青壯,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分別擔任基層提款車手、第1層及第2層收水,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曾樂晴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業已繳交、被告連宸寬獲得報酬2,000元業已繳交、被告謝長恩獲得報酬4,000元尚未繳交,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曾樂晴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連宸寬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駕駛,月薪約1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長恩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中古車業務,月薪約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樂晴犯5次加重詐欺罪,侵害5位告訴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2,000元業已繳交;被告連宸寬犯11次加重詐欺罪,侵害11位告訴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2,000元業已繳交;被告謝長恩犯11次加重詐欺罪,侵害11位告訴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4,000元尚未繳交,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以資儆懲。
㈩不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又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再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以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樂晴為香港居民,並以觀光名義,於114年8月20日入境臺灣,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113至114頁),並經被告曾樂晴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29頁),是被告曾樂晴非屬刑法第95條規定所指之外國人,自不得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客體部分:被告曾樂晴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曾樂晴提領、被告連宸寬、謝長恩層層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曾樂晴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2,000元,業於臺北地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21頁),並有上開案號判決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41至144頁),堪認被告曾樂晴業於另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訛。又上開犯罪所得既經臺北地院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141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被告連宸寬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2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謝長恩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4,000元,業於本院另案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案件審理中,繳回包含本案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2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22頁),惟查被告謝長恩於該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已從該案扣案之現金1萬元中抵繳,其餘扣案之現金8,000元,認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經宣告沒收等情,亦有上揭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67頁),是被告謝長恩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既未於該案中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4號
115年度偵字第5794號
被 告 曾樂晴 (香港籍)
連宸寬
謝長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子淵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樂晴、連宸寬、謝長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MOUSE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曾樂晴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連宸寬,
連宸寬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謝長恩,謝長恩再將款項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樂晴、連宸寬、謝長恩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MOU
SE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連宸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謝長
恩之犯罪所得9,000元,被告曾樂晴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因詐欺
各被害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
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
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案號 1 李庭寬 假網拍 114年8月28日16時39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8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曾樂晴 連宸寬 謝長恩 115年度偵字第2644號 114年8月28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8日16時45分許 1萬元 114年8月28日16時40分許 1萬5,098元 114年8月28日16時52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 2 蔡旻潔 假網拍 114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 4,985元 114年8月28日17時29分許 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3 陳宜禎 假網拍 114年8月28日17時38分許 4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陽店) 114年8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8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8日17時40分許 1萬9,123元 114年8月28日17時48分許 9,000元 4 簡妙如 假網拍 114年8月28日17時53分許 9萬9,99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8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臺北太原店) 114年8月28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8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8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8日18時2分許 1萬5,01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8日18時12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陽店) 5 黃瑛綺 假網拍 114年8月28日18時21分許 1萬6,012元 114年8月28日18時24分許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 6 謝易亨 假網拍 114年8月29日21時4分許 9萬9,9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9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 曾樂晴(另移送併辦) 114年8月29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9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9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9日21時15分許 1萬9,000元 7 周筱芹 假投資 114年8月29日21時5分許 4萬9,986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9日21時1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 114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9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9日21時7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8月29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9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8 陳琬琦 假網拍 114年8月29日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9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雙蝶店) 114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9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29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9日21時4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9日21時50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鋒店) 114年8月29日22時3分許轉匯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4年8月29日22時7分許提領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西門市) 9 林亭萱 假網拍 114年8月29日21時43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9日22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西門市) 114年8月29日22時7分許 2萬元 10 吳束蘭 假網拍 114年8月28日0時6分許 3萬0,01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8日0時1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發門市) 曾樂晴(業由警另案移送,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115年度偵字第5794號 114年8月28日0時13分許 1萬元 11 陳琳雙 假網拍 114年8月27日18時5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8日0時1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示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所示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5所示 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所示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7所示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所示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9所示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0所示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1所示 連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