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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婉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0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婉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該條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未同時涉犯刑法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罪,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均無該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冠旭」、「陳家良」、「調度部」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已於115年3月19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又被告迄未賠償任何款項予本案告訴人王郁芸,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本案有因被告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

⒋承上,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款項等節,已如前述;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及刑度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未獲利或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5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所面交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回詐騙集團上游;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03號
  被   告 邱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瑜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前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冠旭」、「陳家良」、「調度部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
    元做為報酬。邱婉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日前某時許,
    以LINE暱稱「Edward張德文」向王郁芸佯稱:可向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王郁芸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天玉街住處(門牌詳卷),交付150萬元給依「調度部」指
    示前來取款之邱婉瑜(「Edward張德文」則將泰達幣打入實
    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內,營造雙方係銀貨
    兩訖合法交易之假象),得手後,邱婉瑜復依「調度部」指
    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2大圓環停車場,將贓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旁,供不
    詳之集團成員拿取該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王郁芸發覺受騙報警,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郁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婉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供稱「已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 2 1.告訴人王郁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面交及交水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將贓款擺放在本案車輛旁之事實。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下午(與本案同日),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後,旋遭警盤查、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
    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
    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為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
    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
    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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