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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素華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顏素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顏素華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韋恩』、『軒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顏素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因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王景益、游祥玉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韋恩」、「軒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王景益,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並由被告陸續提領殆盡,其等前揭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王景益、游祥玉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取得不法報酬,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㈨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就本案犯行有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分別匯入或層轉至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非屬被告所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景益部分 顏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游祥玉部分 顏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42號
  被   告 顏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素華於民國114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蕭韋恩」、「軒皓」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素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2326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
    任俗稱「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並提領該等款項後以快遞包裹方式寄送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顏素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名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下稱
    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王景益、游祥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或層轉至顏素華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顏素華依「蕭韋恩」、「軒皓」指示於附表編號
    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再於11
    4年3月7日深夜,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總部,將所提領款項及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部,由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開包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景益、游祥玉事後發覺受騙,即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銀行資料及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監視
    器畫面,並通知顏素華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景益、游祥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收款後,再依LINE暱稱「蕭偉恩」、「軒皓」指示至ATM提領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及包括上開富邦銀行、王道銀行共6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景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景益所提出永豐銀行、遠東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景益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游祥玉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游祥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層轉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或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6 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5張(租用人「蕭韋恩」、承租人「顏素華」)、被告與「蕭韋恩」、「軒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後,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該等款項及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至高雄總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各次提領犯行,係
    以接續之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附表編號2之提供帳戶行為
    ,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被害人
    所犯之提供帳戶或提領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並與LINE暱稱「蕭韋
    恩」、「軒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
    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
    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
    響輕重程度,建議量處2年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景益 於113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駱思棋」向王景益佯稱使用「tpdseu」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7日12時0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3月7日21時40分、41分、48分許 1萬元、10萬元、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富邦銀行北投分行ATM    114年3月7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7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2 游祥玉 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駱思棋」向游祥玉佯稱使用「寶利國際」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游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4日10時49分許 98萬4,75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佳勳)       層轉至第二層114年3月14日12時34分、35分許 10萬元、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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