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AU KIN LOK(中文名:劉健樂,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AU KIN LOK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補充更正為「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LAU KIN LOK【中文名:劉健樂,下稱劉健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劉健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又被告迄未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木瓜」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詐騙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稘廂多次匯款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多次提領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張筱崴、杜韋亨、張稘廂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為之犯行,其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等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健康狀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㈧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提領後,即依指示轉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瓜」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6至37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表一:
本判決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 張筱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前某時,先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販售TXT應援棒之文章,引誘張筱崴與之聯繫後,再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專員-陳佩珊」傳送訊息向張筱崴佯稱:可透過7-11賣貨便連結下單,惟因賣家帳戶遭凍結,須聯繫客服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張筱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4年10月10日晚上11時45分許 4萬9,96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0月11日凌晨0時11分許 ⑵114年10月11日凌晨0時12分22秒 ⑶114年10月11日凌晨0時12分50秒 ⑷114年10月11日凌晨0時1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以上提領金額,起訴書附表均加計手續費5元,應扣除之)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 2 2 杜韋亨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艷艷」、LINE暱稱「boom」傳送訊息向杜韋亨佯稱:可免費贈送機車精品,但須使用7-11賣貨便支付運費,又因賣家帳戶遭凍結,須聯繫賣貨便線上客服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致杜韋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4年10月10日晚上11時49分許 2萬9,985元 3 3 張稘廂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前某時,先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贈送遊戲周邊商品資訊,引誘張稘廂與之聯繫後,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ID「@835bowuh」、暱稱「陳建明」傳送訊息向張稘廂佯稱:自付運費即可免費獲得遊戲周邊商品,惟因7-11賣貨便交易失敗,須聯絡線上客服依指示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張稘廂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114年10月10日晚上9時7分許 1萬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0月10日晚上9時43分17秒 ⑵114年10月10日晚上9時43分54秒 ⑶114年10月10日晚上9時44分許 ⑷114年10月10日晚上9時45分6秒許 ⑸114年10月10日晚上9時45分41秒 ⑹114年10月10日晚上9時46分許 ⑺114年10月10日晚上9時47分許 ⑻114年10月10日晚上9時48分許 (上述匯款日期,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114年10月11日,均應更正之)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000元,應更正之) 114年10月10日晚上9時9分許 8,855元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筱崴部分 LAU KIN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杜韋亨部分 LAU KIN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稘廂部分 LAU KIN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74號
被 告 LAU KIN LOK(香港地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KIN LOK(香港籍;中文姓名為劉健樂,下稱劉健樂)
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入境後,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之詐欺工作群組,及飛機暱稱「M」、「木瓜」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劉健樂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劉健樂旋依「M」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得手之贓款上繳予「木瓜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犯罪所得之關連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筱崴、杜韋亨、張稘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
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
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依被害人之人數,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筱崴 於114年10月10日22時43分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販售應援棒之文章,引誘告訴人張筱崴與之聯繫,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不詳」向告訴人張筱崴佯稱:可依指示使用賣貨便連結下單,惟帳戶遭凍結需聯繫客服,再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專員-陳佩珊」佯稱:須依指示電話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張筱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23時45分許 4萬9,96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0月11日0時11分許 ⑵114年10月11日0時12分22秒 ⑶114年10月11日0時12分50秒 ⑷114年10月11日0時13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 2 杜韋亨 於114年10月10日1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艷艷」、LINE暱稱「boom」向告訴人杜韋亨佯稱:可送機車精品,須使用7-11賣貨便交付云云,致使告訴人杜韋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2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3 張稘廂 於114年10月10日2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贈送遊戲周邊商品資訊,引誘告訴人張稘廂與之聯繫,再以LINE ID「@835bowuh」向告訴人張稘廂佯稱:可以免費贈送商品惟交易失敗,再以LINE暱稱「陳建明」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張稘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21時7分許 1萬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0月11日21時43分17秒 ⑵114年10月11日21時43分54秒 ⑶114年10月11日21時44分許 ⑷114年10月11日21時45分6秒許 ⑸114年10月11日21時45分41秒 ⑹114年10月11日21時46分許 ⑺114年10月11日21時47分許 ⑻114年10月11日21時4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7,000元 114年10月10日21時9分許 8,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