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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誌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吳誌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單據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張遵德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收款、前來拿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普通、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另衡酌被告於113年6月間假冒「吳澄德」之名以「兆品」公司名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同年12月16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竟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更於本案後之114年1月16日擔任取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刑),猶繼續擔任車手,冒用不同公司之名義多次另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59號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4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提起公訴),直至為警當場查獲,並114年6月5日經法院羈押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本判決附表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附表編號1、2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該單據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及合約書,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7日「收款憑證單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永記」、「吳志凱」印文各1枚、偽簽之「吳志凱」署名1枚。 2 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9日「收款憑證單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永記」、「吳志凱」印文各1枚、偽簽之「吳志凱」署名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吳志凱、部門:外務部、職務:出納專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祥於民國114年1月7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
    地點之「面交車手」。吳誌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蔣昀欣」、「德行天下」之身分與張遵德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張遵德詐稱「可下
    載【永國投資APP】,以利儲值下單購買股票」云云,張遵
    德依指示下載該APP後,續由「永國營業員NO.37」與張遵德
    聯繫,張遵德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2月6
    日,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專員(即「面交車手」),總
    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其中,張遵德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2度交付款項給自稱「出納專員」
    之吳誌祥(出示偽造之「吳志凱」工作證),吳誌祥並於取
    款後,交付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單據
  】」給張遵德(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吳志凱」署押及印文)
  ,足以生損害於張遵德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
  ,吳誌祥旋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張遵德察覺受騙而報警,並提出
    偽造之【收據憑證單據】供警採證,在其上採得吳誌祥之指
    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遵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誌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遵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自稱「出納專員」之被告,並取得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單據】」。    3 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用戶資料翻拍照片3張、被告取款時出示之偽造工作證照片、「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單據」翻拍照片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88298號鑑定書各1份 在114年1月7日、9日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單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涉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另請審酌被告取款之
    金額(計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月7日 16時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安家帝景社區) 30萬元 2 114年1月9日 11時30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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