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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6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廖志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廖志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可」、「助理 陳恩」、「香麥」、「程弘」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楊芷璇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室內油漆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40號
  被   告 廖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可可」、「
    助理 陳恩」、「香麥」、「程弘」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從事
    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廖志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4年8月間起,以交
    友軟體探探暱稱「李俊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hao」、「Crypto.Coins」等人向楊芷璇佯稱:進入「N
    OVAX EXCHANG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
    芷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30日2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23巷內面交投資款項30
    萬6,000元,嗣由廖志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
    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楊芷璇收款30萬6,000元。廖志
    祥得手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
    指定地點置物櫃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楊芷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於115年3月23日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廖志
    祥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搜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芷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志祥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楊芷璇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置物櫃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芷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廖志祥』涉嫌詐欺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北投分局長安所偵辦『廖志祥』涉詐欺案蒐證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
    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廖
    志祥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被告因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
    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
    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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