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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琮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琮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琮澐明知並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鄭琮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江政諺遂行本案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鄭富騰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其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過苛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致本案告訴人受騙付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000元,經不知情之證人江政諺提領後已全數交付予被告受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實際掌控中之洗錢財物,且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76號
  被   告 鄭琮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澐明知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
    豐門市內,先向不知情江政諺佯稱未帶提款卡等語,向其借
    用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戶代其收款,再於同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黃
    凱勛」、「Yun Lian」帳號,在臉書「SF買賣不收建議85」
    社團,以假交易真詐財方式,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誘
    使欲購買遊戲帳號之鄭富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2分許
    ,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4,000元至本
    案帳戶,該筆款項再由江政諺於同日11時24分提領交付予鄭
    琮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鄭富騰事後未
    能取得遊戲帳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鄭富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鄭富騰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江政諺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4,000元,係因被告表示欲借用其帳戶,供家人匯款,款項匯入後,其提領後即交由被告之事實。 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申請人為江政諺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4年6月9日11時22分許,匯入4,000元,並於同日11時24分提領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對話紀錄截圖11張 佐證告訴人指訴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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