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8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子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戴子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德誠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前任職於便利商店、月入約新臺幣27,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取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27號
被 告 戴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榮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嫌部分,非首次繫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子榮負責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
,以供車手執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陳德誠佯稱:投資可以獲
利等語,致陳德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
月18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面交投資款
項。嗣戴子榮依照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不
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署名「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
」1張,並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車手。復由該不詳之
車手,於113年11月18日13時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德誠
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予
陳德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該不詳之車手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陳德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德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093號鑑
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共同列印上
開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同獲有財物30萬元,請量
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