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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旻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旻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有關「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陳韻帆點及加入投資群組,再以暱稱「李文凱」向陳韻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捐贈物品廣告,待陳韻帆點擊加入其所提供討論虛擬貨幣投資之LINE社群後,再以暱稱『李文凱』向陳韻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陳韻帆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該條文之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為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其在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供述詳實(見偵卷第12至15頁),因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未能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自白之機會,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其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供承本案獲有1,500元之報酬,已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54號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應認其已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而為給付,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同條文修正後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為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且應寬認其於偵查中就其洗錢犯行亦為自白,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配合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之財物,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除在115年1月起陸續因詐欺、洗錢案件受偵查、起訴外,此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而無從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此一不利益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退休前有正當工作、已擔任慈善團體志工數年(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及所為洗錢犯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骨幹,在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替代性高,依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高,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2.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收取贓款之次要性「車手」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且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經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均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數件詐欺案件正由其他法院審理或尚在偵查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於偵查中自陳:自114年12月1日做完第1單就覺得怪怪的,因擔心遭對方以合約威脅,乃繼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到同年月22日被查獲為止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顯非一時失慮所為,其於預見所為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後,仍執意配合詐欺集團犯案,致使更多被害人受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此外,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而取得諒解,本院認前揭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因本案獲有1,50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已向本院繳交,已如前述,當得直接沒收,而不生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追徵問題。又被告警詢時陳稱:加入詐欺集團共獲得交通費約2萬元(見偵卷第14、15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從低認定為2萬元,扣除前述已向本院繳交之犯罪所得1,500元外,其餘18,500元尚未扣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鍾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艾德」及其他不詳成員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6359號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
    鍾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臉
    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陳韻帆點及加入投資群組,再以暱稱
    「李文凱」向陳韻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
    韻帆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1
    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街面交投資款項。
    鍾旻哲則依「李艾德」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開約定地點,向
    陳韻帆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得款後,再駕駛本案
    車輛至周遭某不詳公園,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
    向,鍾旻哲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陳韻帆發覺受騙報案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韻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旻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LINE暱稱「李艾德」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陳韻帆收取110萬元,再依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至周遭某不詳公園,並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後續收受2萬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是非法工作,是詐欺集團用合約威脅我,我身心畏懼才繼續幫忙的云云。 2 告訴人陳韻帆於警詢中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1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駕駛本案車輛出現於上揭時、地並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鍾旻哲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1項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0萬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
    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
    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2年6月以
    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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