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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魯怡君

林澤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3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魯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IWC」工作證壹張沒收。

林澤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IWC」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魯怡君、林澤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二人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二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魯怡君、林澤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魯怡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 」、「德晉」、「Jason 」;被告林澤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采凌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魯怡君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為行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被告林澤恩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二人犯行各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2 年,惟本院衡酌被告二人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二人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IWC 」工作證,乃係供被告二人分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各自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86號
  被   告 魯怡君
        林澤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怡君、林澤恩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eo」、「德晉」、「Jason」
    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魯怡君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89
    43號提起公訴;林澤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135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魯怡君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
    做為報酬,林澤恩約定以面交金額的0.5%做為報酬,均擔任
    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魯怡君、林澤
    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起向吳采凌
    佯稱:有投資網站「IWC」可儲值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吳采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面交投資款項,魯怡君、林澤恩則依「Leo」、「德晉
    」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IWC投資公司」工作證
    ,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吳采凌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足生損害吳采凌對
    於取款者之身分認知性。魯怡君、林澤恩得款後,旋將贓款
    攜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吳采凌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采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怡君、林澤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采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采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IWC」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款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魯怡君、林澤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
    稱「Leo」、「德晉」、「Jaso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併請依各被告取款金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魯怡君 114年7月15日 10時15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塔城公園 74萬元 2年3月以上 2 林澤恩 114年7月29日 2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大廈管委會公園 21萬元 2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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