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柔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柔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沈柔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唐孝民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歐美資珠寶收款收執聯」、「歐美資珠寶買賣合同」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小李」、「宇成」、「吳銘華」、「萱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等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時,交付偽造之收據及合約書,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合於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民國115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歐美資珠寶收款收據聯」、「歐美資珠寶買賣合同」各2紙,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且有上開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8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偽造文書上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且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5張,均係被告依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吳銘華」之指示至超商列印,預備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可認屬被告所管領、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為本案犯行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係在面交取款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4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1 「歐美資珠寶收款收據聯」2紙(其上均有偽造之「歐美資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歐美資珠寶買賣合同」2紙(其上均有偽造之「歐美資珠寶有限公司」印文2枚) 3 Galaxy S2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工作證5張(允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田新股份有限公司、AIMS、FXTRADING、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 現金3,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40號
被 告 沈柔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嬅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ignal暱稱「小李」、「宇成」
、「吳銘華」、「萱萱」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沈柔嬅與「小李」、「
宇成」、「吳銘華」、「萱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稱
販賣寶石之方式詐騙唐孝民,致唐孝民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6樓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沈柔嬅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歐美姿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歐美姿公司)收據及合約書,並
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唐孝民佯稱為歐美姿公司職員,欲向
唐孝民收取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沈柔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合約書及收據予唐孝民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歐美姿公司、唐孝民,嗣沈柔嬅經埋伏在
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5張、合約
書2張、收據2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孝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柔嬅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受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唐孝民收取10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唐孝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歐美姿珠寶買賣合同及收據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小李」、「宇成」
、「吳銘華」、「萱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證5張、合約
書2張、收據2張、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審酌
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
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