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ON CHEE KHAI(中文名:韓志啟,馬來西亞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LOCK TAI HOONG(中文名:陸泰豐,馬來西亞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1010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HON CHEE K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OCK TAI HO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HON CHEE KHAI(中文名:韓志啟,下稱韓志啟)、LOCK TAI HOONG(中文名:陸泰豐,下稱陸泰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2人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林英俊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排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跨國來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且查卷內事證,被告2人均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情況;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洗錢犯行,均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㈦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韓志啟自陳:我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1.9%,但本案我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7792號偵查卷【下稱偵7792卷】第61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陸泰豐則自陳:我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約定報酬為車手提款金額0.6%或0.8%,但本案我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7792卷第63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6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韓志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韓志啟提領後,即已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交由被告陸泰豐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92號
115年度偵字第10102號
被 告 HON CHEE KHAI (馬來西亞)
LOCK TAI HOONG (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N CHEE KHAI(中文名:韓志啟,下稱韓志啟)、LOCK TA
I HOONG(中文名:陸泰豐,下稱陸泰豐)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雞排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韓志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陸泰豐,陸泰豐再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志啟、陸泰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雞
排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因詐欺被害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
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
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韓志啟有於114年11月19日19時15分許、1
9時16分許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2萬5元、1萬5,005元,惟
上開提領時間均早於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時間,顯見上開提領行為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無涉,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英俊 假投資 114年11月19日19時4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1月19日21時42分許 1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11月19日20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11月19日21時3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