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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岳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岳峰與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以影音軟體Tiktok暱稱「Superman」向曾琬淑佯稱:使用「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曾琬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8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新翰(陳新翰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蔡岳峰再指示陳新翰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復於114年10月15日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汐湖門市前,將前開贓款轉交給蔡岳峰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岳峰於114年5月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ana」、綽號「Dylan」、抖音暱稱「Superman」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幣商之面交車手工作。嗣蔡岳峰及「Lana」、「Dylan」、「Superman」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與自稱個人幣商蔡岳峰約定購買泰達幣,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網路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至蔡岳峰持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使用者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均另案偵辦中),繼因面交金額較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再與蔡岳峰相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蔡岳峰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67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嗣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59、72頁)。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所為共同詐欺被害人曾琬淑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被害人均為同一,且被害人匯款時間部分重疊,僅被告於前後案擔任之角色或有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再本院係於115年6月18日受理本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8日士檢以安115偵1035字第115903850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網路轉帳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曾琬淑 (提告) 曾琬淑於114年10月11日在抖音認識暱稱「superma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使曾琬淑陷於錯誤,而於提款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將款項面交與車手。 ⑴114年10月12日下午10時59分,由曾琬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金額1萬9,000元。 ⑵114年10月14日下午1時23分,由曾琬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金額1萬6,600元。 ⑶114年10月14日下午1時47分,由曾琬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金額2萬元。 ⑷114年10月15日上午8時27分,由曾琬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金額5萬元。 ⑸114年10月15日上午8時28分,由曾琬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金額5萬元。 共計:15萬5,600元 ⑴114年10月16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烏日高鐵站)1A出口,現金30萬元。 ⑵114年10月17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烏日高鐵站)1A出口,現金36萬3,000元。 ⑶114年10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烏日高鐵站)1A出口,現金25萬元。 ⑷114年10月20日下午4時33分,在台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面交現金36萬5,000元。 ⑸114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烏日高鐵站)1A出口,現金36萬2,000元。 ⑹114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烏日高鐵站)1A出口,現金20萬元。    共計:184萬元 蔡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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