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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ENEDICT WONG HIN MENG(中文名:黃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BENEDICT WONG HIN MENG(中文名:黃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BENEDICT WONG HIN MENG(中文名:黃慶明,下稱其中文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慶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第7至8行關於「假冒為員警」之記載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黃慶明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第11行及起訴書附表關於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錢來也2.0」、「太古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黃玉蘭帳戶內之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馬來西亞擔任按摩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來臺,不思遵守法律,涉犯刑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我國境內擔任提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並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91號
  被   告 BENEDICT WONG HIN MENG(中文名:黃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NEDICT WONG HIN MENG即黃慶明(下稱黃慶明)於民國11
    4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
    ram)暱稱「錢來也2.0」、「太古匯」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黃慶明擔任提款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員警,向
    黃玉蘭佯稱:疑涉嫌其他詐欺案,需要保管帳戶等語,致黃
    玉蘭陷入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29日12時26
    分許,在黃玉蘭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慶明再依「錢來也2.0
    」之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
    提領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之去向。嗣黃玉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慶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玉蘭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玉蘭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高雄地檢署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翻拍照片等)、存摺影本  4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本案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4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27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擔任面交車手、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未遂等罪嫌,業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另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
    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
    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
    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黃玉蘭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2月31日 17時9分許 6萬元 臺北圓環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12月31日 17時10分許 4萬元    115年1月1日 8時51分許 6萬元 文山萬芳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5年1月1日 8時52分許 4萬元    115年1月2日 8時54分許 6萬    115年1月2日 8時55分許元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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