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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羿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鞍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羿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明峰Wu』、『吳廣昌』、『梁育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擔任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吳明峰Wu』、『吳廣昌』、『梁育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112年12月30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第14至15行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應刪除之。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家翊)」。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增列「被告李羿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⒉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被告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修正後之規定係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非如修正前為「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詐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明峰Wu」、「吳廣昌」、「梁育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吳靜茹多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8所載之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游仕翰、被害人劉再成、田秋珠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上開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等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先後與告訴人陳婷妤、林秭秈、林美華調解成立,且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全部賠償金,此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5年1月5日公所民字第1140030556號函暨所附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收件編號A0000000-0號)、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賠款收據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因傳喚未到庭,以致被告無從進行調解,此部分難以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以及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另衡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洗錢犯行,分別合於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考量本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先後與前揭告訴人陳婷妤、林秭秈、林美華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全部賠償金,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提領後,均已依指示轉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育仁」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仕翰部分 李羿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婷妤部分 李羿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美華部分 李羿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秭秈部分 李羿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靜茹部分 李羿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劉再成部分 李羿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依蓁部分 李羿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田秋珠部分 李羿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李羿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明峰Wu」、「吳廣昌」、
    「梁育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依指示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及將提領款項上繳之工作。李羿
    鞍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
    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廣昌」於112年12月30日某
    時許,透過LINE要求李羿鞍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連線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李羿鞍依「吳廣昌」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
    依指示分別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轉交予自稱
    「梁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婷妤、吳靜茹、林美華、林秭秈、吳依蓁、游仕翰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婷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婷妤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靜茹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美華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秭秈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元大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攤還金額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秭秈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依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依蓁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田秋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 證明被害人田秋珠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再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劉再成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游仕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游仕翰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吳廣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分別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轉交予自稱「梁育仁」之人之事實。 11 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ATM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 1.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羿鞍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亦確已實行上開
    犯罪行為,就整體分工項目而言,顯非被告可獨力完成,而
    應一體擔負共犯罪責,堪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核被告李羿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
    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並已於115年1月2日與告訴人陳婷妤、林秭秈達成調解,約定
    將款項分期償還給告訴人陳婷妤、林秭秈,此有臺中市南區
    區公所115年1月5日公所民字第1140030556號函暨調解事件處
    理單及調解筆錄(收件編號:A0000000-0號)影本1份在卷可憑
    ,故請就告訴人陳婷妤、林秭秈部分量處適當之刑度,以勵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游仕翰 (提告) 以LINE暱稱「江小珺(玳珺)」、「國泰世華銀行線上櫃檯」之人,向告訴人游仕翰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惟蝦皮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配合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游仕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2時33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2日12時36分許 2萬9,983元 國泰帳戶 114年1月2日13時17分7秒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勤益門市)          114年1月2日13時17分許56秒許 2萬元  2 陳婷妤 (提告)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pkarmel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易支付國際平台」、「李信維」之人,向告訴人陳婷妤佯稱:中獎可免費領取獎品,惟領獎失敗須依指示配合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婷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3時2分許 1萬9,985元 國泰帳戶 無   114年1月2日13時23分許 9,000元  3 林美華 (提告) 以LINE暱稱「謝盈蕊」之人,向告訴人林美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得借款之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林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1時43分許 2萬8,000元 中信帳戶 無   114年1月2日12時15分許 2萬8,000元 台中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一江橋門市) 4 林秭秈 (提告) 以交友網站愛情公寓暱稱「陳志龍」之人,向告訴人林秭秈佯稱:至「中央匯金」網站依指示下注比大小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秭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無   114年1月2日13時29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勤益門市)  5 吳靜茹 (提告) 以Instagram帳號「friscohylˍfiv29」、LINE暱稱「多元支付服務站」、「彭金隆」、「張文光」之人,向告訴人吳靜茹佯稱:中獎可免費領取獎品及獎金,惟中獎款項無法入帳須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吳靜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無   114年1月2日14時20分許 7萬5,000元 (含不詳匯入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太平門市)    114年1月2日13時38分許 2萬3,030元        6 劉再成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霏霏」之人,假冒被害人劉再成女兒致電向被害人劉再成佯稱:還欠職債急需償還云云,致被害人劉再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連線帳戶 無   114年1月2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太平勤益店)          114年1月2日 13時2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勤利店)          114年1月2日 13時26分許 1萬元  7 吳依蓁 (提告) 以拍賣網站旋轉拍賣帳號「gsgsbanjel93693」、Instagram暱稱「lxr03033」之人,向告訴人吳依蓁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付款且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吳依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4時2分許 8,012元 連線帳戶 無   114年1月2日 14時1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太平門市) 8 田秋珠 (未提告) 以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ˍTJ」、「李子駿(客服主任)」之人,向被害人田秋珠佯稱:欲購買刊登之空拍機,惟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被害人田秋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4時12分許 3萬6,981元 連線帳戶 無   114年1月2日 14時14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日 14時15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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