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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家欣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莊家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含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鄭添成』、『李亮廷』、『趙惠琳』、『張堯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與上開某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5,000元、識別證1張、合約書2張」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莊家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張惠菁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僅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115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之行為,且被告本案犯行亦僅達未遂階段,此部分顯係誤載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15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鄭添成」、「李亮廷」、「趙惠琳」、「張堯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銓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合約書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部分(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欲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張惠菁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未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偵查起訴之素行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詳後述)、告訴人本案未受損害,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合於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分敘如下:

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證,應堪認定,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之各該偽造印文,皆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前揭合約書上雖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15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查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告所言不實,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於扣案現金5,000元,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屬本案詐欺犯罪或其他違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押物品  1 偽造「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6張 2 偽造「銓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628號
  被   告 莊家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加入成員含有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偉豪」、「鄭添成」、「李亮廷」、「趙惠琳」、「
    張堯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
    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與上開某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惠琳」聯繫張惠菁,誘
    使其加入假投資LINE群組「富貴盈-鴻運來」群組內,再經
    該群組內LINE暱稱「張堯勇」誘使加入LINE群組「全域AI系
    統管家」後,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惠
    菁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人先後面交共計新臺
    幣(下同)85萬元,嗣張惠菁察覺遭詐騙,遂於114年4月9
    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向張
    惠菁詐稱「須以現金清償融資款項,始能出金」云云,張惠
    菁佯為配合,並與對方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
    示款項及財物,莊家欣則依某詐欺集團內LINE暱稱「李亮廷
    」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收據)」前往上址,待
    其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
    有偽造之印文)向張惠菁取款時,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
    扣得手機1支、現金5,000元、識別證1張、合約書2張,莊家
    欣暨所屬集團所為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張惠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家欣坦承受LINE暱稱「鄭添成」、「李亮廷」指示,擔任詐欺車手角色並列印「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合約書,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惠菁收取現金30萬元、黃金63錢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惠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被告手機TELEGRAM帳號與「林偉豪」、「鄭添成」、「李亮廷」等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受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出示扣案列印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30萬元、黃金等款項之事實。 4 115年3月4日、115年3月6日、115年3月9日、115年3月12日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共4份 佐證告訴人於左列所示時間,遭相同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保證獲利需面交儲值方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識別證姓名蘇峻民25萬元、李明怡25萬元、25萬元,以及邱琇柔10萬元等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家欣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
    擾亂社會秩序,且所涉詐騙金額達200萬元以上(含前4次遭
    詐騙共計85萬元、被告本次收受30萬元及黃金63錢價值相當
    於106萬元以上等)及所涉未遂等情節,建請就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被告 (車手) 詐騙時、地、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 具體求刑 1 張惠菁 莊家欣 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暱稱「趙惠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現金清償融資款項,始得出金」云云,致張惠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金額款項。 115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⑴30萬元 ⑵黃金63錢 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期徒刑2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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