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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翔
選任辯護人
黃上國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案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明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交付之受騙匯款金額未達新臺幣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3、4款,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王沐瑤」、「張嘉裕」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已於115年5月6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又被告迄未賠償任何款項予本案告訴人李孟娟,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本案有因被告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

⒋承上,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款項等節,已如前述;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及刑度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尚有另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亦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犯行並非偶一為之。綜此,本院衡酌再三,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未獲利或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5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所面交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回詐騙集團上游;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楊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翔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LINE暱稱為「王沐瑤」、「
    張嘉裕」等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渠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峰」、「張嘉裕」向李孟娟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
    年9月23日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15萬9600元予楊明翔,楊明翔再依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轉交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明翔並可領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
    。惟因李孟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孟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
    沐瑤」、「張嘉裕」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擔任詐欺車手,助長詐騙風氣,爰對被告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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