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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雷景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雷景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應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行所載「雷景雄依『陳定宇』指示持QR Code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聯)』(蓋有偽造【林政翰】之署押)、『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合約)』(蓋有偽造之【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且有【林政翰】之署押)後」,應補充更正為「雷景雄依『陳定宇』指示持QR Code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雷景雄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應刪除之。

㈣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雷景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裎洊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1、2所示之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合作合約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合作合約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定宇」、「段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等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將偽造之收據及商業合作合約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共計6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參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及偽造商業合作合約1份,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商業合約合約均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說明。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既屬前揭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9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未扣案) 「林政翰」印文2枚 見偵卷第35頁 2 商業合作合約1份(未扣案) ①「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 ②「林政翰」印文1枚。 見偵卷第39至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24號
  被   告 雷景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景雄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定宇」、「段宇」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6355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每次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雷景雄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生之年組長》佳淇】向林裎洊施以「投資外匯進
    口車」之詐術,致林裎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中,雷景
    雄依「陳定宇」指示持QR Code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勤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聯)」(蓋有偽造【林政翰】之
    署押)、「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合約)」(蓋有
    偽造之【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且有【林政翰】
    之署押)後,先於114年12月12日18時34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向林裎洊收取60萬元,且於取
    款後交付偽造之「現金收執聯」、「商業合作合約」給林裎
    洊,足以生損害於林裎洊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雷景
    雄得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
    雷景雄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林裎洊察覺有異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裎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景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偽造之「現金收執聯」、「商業合作合約」向告訴人林裎洊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裎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並取得偽造之「現金收執聯」、「商業合作合約」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勤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聯)」、「商業合作合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114年12月12日面交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林裎洊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現金收執聯、商業合作合約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上開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
    ,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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