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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蘇昌澤余盈鋒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晅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7月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日A1以德115偵3438字第1159034587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而被告業於本案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5年6月5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本案訴訟主體之人格於起訴前既已失其存在,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4(原名楊〇惠)為同母異父之姊妹,A04則係A03(
    原名蔡〇芸、蔡〇容)、A05(原名蔡〇寧)之母親,4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6明知他人照片
    、姓名、犯罪前科等資訊均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應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A04、A03、A05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9樓之11、臺
    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百貨附近等處,以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連線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並以Facebook帳號「Meredith
     Huang」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留言,並將A04、A03
    、A05個人生活照片接續公開刊登在上開貼文之後,使加入
    上開臉書社團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瀏覽,而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A04、A03、A05之姓名、人像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A04、A03、A05之利益,並毀損A04、A03、A05之名譽。
二、案經A04、A03、A05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及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A04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5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附表所示貼文及留言之擷圖及附件告訴人照片5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又被告所為附表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昀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法 貼文、留言內容 所犯法條及侵害法益 1-1 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 以臉書暱稱「Meredith Huang」在臉書社團「防詐達人-全民反詐騙通報中心」發布貼文及留言 貼文:「台南力匯凡沛行已經被台南地檢署認證老鼠會!」、「照片中圈起來的就是凡沛行負責人A04!」、「她的助理安莫蘹也是她用來吸引男性下線的手段!」、「她的男友叫詹姆斯,力匯已經是她們兩個用來詐騙台南鄉親的第三直銷」 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                           1-2   於上開貼文附加照片:告訴人A04與他人之團體照片3張、告訴人A04之個人照片(背景螢幕顯示字樣:飛馬領隊A04及有幸福凡沛等字樣)2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 1-3   於上開貼文留言:「A04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 2-1 112年4月20日某時 以臉書暱稱「Meredith Huang」在臉書社團「防詐達人-全民反詐騙通報中心」發布貼文及留言 貼文:「這個女生叫做A05,她是A04女兒,她109年拐騙我25萬加入力匯凡沛行!」、「他們這個團隊現在全省拐騙加入力匯購買鹿胎盤,號稱產品可以治百病!」 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5)                2-2   於上開貼文附加照片:告訴人A05個人照片1張(上有幸福凡沛等字樣)、告訴人A04與他人之團體照片1張、告訴人A04之個人照片(背景螢幕顯示字樣:飛馬領隊A04)1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5、A04) 2-3   於上開貼文留言:「他們謊稱治百病,賺大錢」 刑法第310條第2項(告訴人A05) 3-1 112年5月22日某時 以臉書暱稱「Meredith Huang」在臉書社團「全台欠前不還黑名單」發布貼文及留言 貼文:「姓名:蔡〇芸(舊名:蔡〇容) 家住台南市永康區 未婚懷孕,然後2次酒駕跟高利貸借款! 跟我說被她媽媽趕出去,裝可憐,105年8月借她5萬償還高利貸! 之後完全不還錢,112年4月20日法院調解庭 債務清償! 到庭遲到,她還說:因為他舅舅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鵬行跟我借錢有簽本票,意指我做事很小心,她沒有簽本票!所以她在某年過年包紅包還我錢,我已經說不用✘來躲避償還債務」等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3),惟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3-2   於上開貼文附加照片:告訴人A03個人照片1張、告訴人A04之個人照片(背景螢幕顯示字樣:飛馬領隊A04)1張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至告訴人A03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3-3   於上開貼文留言「這是她的媽媽A04,台南力匯凡沛行負責人,在賣力匯鹿胎盤幹細胞軟膠囊,號稱治療癌症,蔡〇芸目前跟著一起在做這個直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A03) 4-1 112年6月10日某時 以臉書暱稱「Meredith Huang」在臉書社團「全台欠前不還黑名單」發布貼文及留言 貼文:「各位朋友,我昨天收到之前po文後對方去報案我妨害名譽的警局通知單,台南永康蔡〇芸(舊名:蔡〇容) 民事開庭不願意還款的過程」、「在此更正一下,蔡〇芸欠款金額高達35萬元,她夥同:也欠我錢的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鵬行(蔡〇芸的舅舅,欠我錢的支付命令已經核發,去警局提告我妨害名譽!)」、「告知臉書上認識蔡〇芸與黃鵬行二位的臉友,並非我妨害名譽,是此二人長期欠債不還!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欠債不還反惡人先告狀、天理難容!」 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3)                                              4-2   於上開貼文留言「最中間穿白色的就是A04(蔡〇芸媽媽),她在台南經營力匯凡沛團隊,此海報圈起來的四個人都去警局提告我妨害名譽,結果士林地檢要我帶一個證人證明他們這個團隊謊稱療效的證據,他媽媽跟左上角小十歲的詹姆斯已經交往多年」,並附加內有告訴人A04個人照片(上有幸福凡沛等字樣)1張 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 4-3   於上開貼文留言「這才是蔡〇芸媽媽真實的模樣,並附加內有告訴人A04個人照片1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 5-1 112年6月17日某時 以臉書暱稱「Meredith Huang」在臉書社團「全台欠前不還黑名單」發布貼文及留言 貼文:「台南永康A04(舊名:楊〇惠),長年欠債不還,在法庭宣稱沒有欠債,經營台南凡沛力x鹿胎盤幹細胞軟膠囊,一套要價85880元宣稱治百病! 很會算計別人,目前只找到借款匯款證據2.5萬元,2.5萬元正在民事訴訟 清償債誤拿回,但是自古惡人總是先告狀,她反而去提告我詐欺,是否意圖構陷我背上刑責來躲避債務?」 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                              於上開貼文附加照片:告訴人A04個人照片(背景螢幕顯示字樣:飛馬領隊A04)1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 5-2   於上開貼文留言:「昨天晚上還在高雄參加力匯活動」,並附加內有告訴人A04與他人團體照片1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 6-1 112年7月23日某時 以臉書暱稱「Meredith Huang」在臉書社團「全台欠前不還黑名單2社」發布貼文及留言 貼文:「A04(舊名:楊〇惠)與其二女兒蔡〇芸欠債50萬元!!!!」、「 A04是台南永康凡沛行負責人(力匯飛馬階級),蔡〇芸是她下線!!」、「A04於101年起欠債2.5萬:112/7/6台北法院清償債務宣成沒欠債,全案已經進入法院審理程序! 前幾週還夥同其男友詹姆斯及其大女兒A05,有錢去香港參加入力匯的開幕,但沒錢還錢,照片圈起來的三位(A04、詹姆斯、A05)」、「A05:是利用親情勒索我25萬幫忙購買凡沛力匯鹿胎盤膠囊,宣稱自己男友林家輝是吃了力匯產品改善梅尼爾氏症」、「另一位是A04二女兒蔡〇芸(照片喝飲料那位),蔡〇芸欠款48萬,112年4月20日台北地院清償債務調解,也是滿嘴謊言不願意還錢!」、「我已經被A04與其男友詹姆斯兩位,個別提告妨害名譽,南北地檢皆不起訴!然後他們很愛用美肌!」 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蔡詠辰、A05)                                                   6-2   於上開貼文附加照片:告訴人A04之個人照片1張、告訴人A04及A05與他人團體照片1張、告訴人A03與他人合照2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蔡詠辰、A05) 7-1 112年8月5日某時 以臉書暱稱「Meredith Huang」在臉書社團「尋人社團」發布貼文及留言 貼文「協尋前姐夫 蔡進賢 以前在台南海佃路開喬登美髮,住過台南市南區建南路,後來搬去台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前妻的名字叫A04(舊名:楊〇惠),蔡進賢的二女兒蔡〇容欠我錢不還!A04也欠錢不還還提告我加重誹謗!」 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楊沛、蔡詠辰) 7-2   於上開貼文附加照片:告訴人A04之個人照片2張、附表編號3-1貼文之擷圖1張、附表編號4-2留言之擷圖1張 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楊沛、蔡詠辰) 8-1 112年8月17日某時 以臉書暱稱「Meredith Huang」在臉書社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發布貼文及留言 貼文:「台南永康!台南永康!台南永康!A04(舊名:楊〇惠)與其二女兒蔡〇芸欠債50萬元!她們長期親情勒索我大筆金錢 A04是台南永康凡沛行負責人(力匯飛馬階級),蔡〇芸是她們下線!」、「她們兩個原本是我的家人,但是卻協同我前夫把我的孩子帶走造成我們母子分離3個月,還幫前夫抗告我的暫時保護令(因為我被家暴了)!」、「A04於101年起欠債2.5萬:112/7/6台北地院清償債務宣稱沒欠債,全案已經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前幾週還夥同男友詹姆斯,及其大女兒A05,有錢去香港參加力匯的開幕,但沒錢還錢 照片中圈起來的三位!(A04、詹姆斯、A05)」、「A05:是利用親情勒索我25萬幫忙購買凡沛力匯鹿胎盤膠囊,宣稱自己男友林家輝是吃了力匯產品改善梅尼爾氏症」、「另一位是A04二女兒蔡〇芸(照片喝飲料那位),蔡〇芸欠款48萬,112年4月20日台北地院清償債務調解,也是滿嘴謊言不願意還錢!」、「我已經被A04與其男友詹姆斯兩位,個別提告妨害名譽,南北地檢皆不起訴!然後他們很愛用美肌!」。 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蔡詠辰、A05)                                         8-2   於上開貼文附加照片:告訴人A04之個人照片2張(其中1張上有幸福凡沛等字樣)、告訴人A04及A05與他人團體照片1張、告訴人A03與他人合照照片2張 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楊沛、蔡詠辰、A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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