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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存款單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
    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
    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
    月6日存款單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閻銘谷」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再其自
    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以認定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是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
    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
    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5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
    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存款單收據1張,
    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98號
  被   告 林鴻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萌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閻銘谷」之人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
    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仰之施以「假投資」詐術
    ,謊稱可教其投資云云,使周仰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
    交款項;其中林鴻萌擔任於民國114年6月6日之取款車手。林
    鴻萌事先以「閻銘谷」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摩根
    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收據,並以其自行偽刻之
    「柯之琛」、「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專
    用章」之印章(未扣案),在上開收據上偽蓋印文,林鴻萌
    再於114年6月6日上午9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向周仰之交付上開收據,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林鴻萌再依「閻銘谷」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
    將上開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仰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林鴻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周仰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訊息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鴻萌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偽印收據,並在其上偽蓋「柯之琛」、「摩根士丹利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均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閻銘谷」、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扣案之收據1紙,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求刑:
 ㈠本件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立法者已擬制犯本罪者,最輕微之情
    形亦應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先予敘明。
 ㈡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報告,我國勞工經常性薪資中
    位數約為4萬元,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50萬元,約為12
    至13個月之勞工薪資。
 ㈢承上,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之刑度(最輕本刑1
    年加損害1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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