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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包芠瑄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包芠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紅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包芠瑄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李美紅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為200萬元(不包含未遂部分之金額100萬元),如依新修正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3.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但被告未與告訴人李美紅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上述自白減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114年11月5日將告訴人李美紅遭詐所交付之200萬元交付集團上游時,係由「XUAN」現場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被告與不詳收水手碰面,並以唸鈔票編號的方式核對身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當已就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至少有「XUAN」、不詳收水手以及被告本人等3人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被告所為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4.本案被告先後於114年11月5日對告訴人李美紅詐騙200萬元既遂、同年月13日對告訴人詐騙100萬元未遂,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加重詐欺既遂一罪。5.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被告就其餘犯行與暱稱「Xua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2、36頁),被告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2、36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2、36頁),應認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事由。

4.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現年64歲,須背負小兒子經商失敗之保證債務上百萬元,目前擔任洗碗工,月薪不足基本工資,才會受人利用擔任車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縱使自身有高額保證債務,亦應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豈可以犯罪手段謀之,顯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亦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情事,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符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要件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惟查被告除本件外,至少尚有2起詐欺案件尚在檢察官偵辦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尚非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李美珠成立調解、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彌補告訴人李美珠所受之財產損失,本院認其尚無暫以不執行為適之情形,爰予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交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7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Samsung Galaxy A23 5G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78號
  被   告 包芠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芠瑄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Xuan」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
    酬,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包芠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
    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King陳星皓」之人向李美紅佯
    稱:加入「愛心種子企劃」投資項目,將投資款換成虛擬貨
    幣再投入企劃可獲利云云,並介紹LINE暱稱「GIA幣商」之
    人,致李美紅陷於錯誤,與「GIA幣商」相約於114年11月5
    日17時50分許,在台灣聯通停車場文成場(臺北市○○區○○路
    000號)面交投資款。嗣包芠瑄即依「Xuan」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GIA幣商」向李美紅收取現
    金200萬元,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等值之泰達幣
    至李美紅電子錢包地址,營造銀貨兩訖之假象,包芠瑄得手
    後,旋將款項攜往臺北市○○區○○街00號紫陽公園,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李美紅因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惟本
    案詐欺集團仍不斷要求李美紅繳納保證金,李美紅遂配合警
    方誘捕偵查,再與「GIA幣商」相約於114年11月13日18時3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包芠瑄則依
    「Xuan」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地,向李美紅收取100
    萬元餌鈔時,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現金2,000元(已發還李美紅)及Samsung Galaxy A23 5G
    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
    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包芠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飛機暱稱「Xuan」指示,於114年11月5日向告訴人李美紅收取200萬元,再於同年月13日面交100萬元時遭逮捕之事實。 2.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收款可獲5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2,000元、手機1支。 4 被告手機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年11月5日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各1份、同年月13日面交現場密錄器畫面1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Xuan」指示,於114年11月5日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再於同年月13日面交100萬元時遭逮捕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
    面交取款、金流層轉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
    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
    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
    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組織犯罪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同
    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
    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酌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乃至
  面交取款、收水等階段,係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
  非僅一件,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經查,本案參與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Xuan」、
  「King陳星皓」、「GIA幣商」等人,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觀
  上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學歷
  為高中畢業、職業曾從事餐飲,足見其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
  練,是被告可預見上情,仍從事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其客觀
  上所為,係本案整體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行為
  時目的即為獲取詐欺集團應允之利益報酬,主觀上有共同犯罪
  之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114年11月5日起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即應對於本案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分
  工方式所為,具有不確定故意,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
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
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
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
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有詐欺故
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
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Xuan」、「King陳星皓」、「GIA幣商」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又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
    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
    檢警追查金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
    益而設,但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
    而有保護個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
    人之個數作為標準。是被告先後於114年11月5日、同年月13
    日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前揭說明,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㈦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上開行為
    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
    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
    目的,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千元,於裁判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200萬元以上,未滿3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
    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
    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議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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