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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子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自民國109年5月5日入監」之記載後,補充「與另案殘刑1年7月16日接續執行」,第10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西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傷害案件,核與其本案所為之詐欺等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高鈞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有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傷害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92號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恩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自民國109年5月5日入監,於111年9月15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西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均為詐欺集
    團成員,為賺取報酬,竟與「西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可馨」向高鈞龍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與之相約面交。黃子恩即依「西索」之指示,於114
    年5月24日14時5分許,駕駛郭志祥(另偵辦中)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向高鈞龍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依「西索」指示將
    所取得之款項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收水成員。嗣經高鈞龍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鈞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西索」之指示向告訴人高鈞龍收取5萬元,再依「西索」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揭款項予收水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鈞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高鈞龍提供之與LINE暱稱「馨」、「可馨」、「P.T科技」之對話紀錄截圖47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西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性質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遵法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
    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
    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
    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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