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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6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楊寗鈞」為「楊甯鈞」,並就證據部分更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4 號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4783號函」、補充「被告吳志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吳志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謙」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楊甯鈞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5號
  被   告 吳志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豐於民國114年6月間,經由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性,由該女性轉介被告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吳志豐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含有少
    年成員),約定以每月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報酬,擔任該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吳志豐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4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依爸爸」、通訊
    軟體WhatsApp暱稱「坦然」聯繫楊寗鈞,對其佯稱:可加入
    虛擬貨幣投資平台Toobit,並使用虛擬貨幣加值入金投資云
    云,並傳送介紹之幣商LINE暱稱「縱橫四海-學韜」、「優
    發coins」之聯絡方式予楊寗鈞,指定楊寗鈞向LINE暱稱「
    優發coins」聯繫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吳志豐則依
    「謙」之指示,於114年6月30日18時38分至55分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楊寗鈞面交取款59萬元,再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謙」指定不詳地點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
    經楊寗鈞發現遭詐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寗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謙」指示,向告訴人楊寗鈞收取新臺幣59萬元後,再依「謙」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於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期間已獲取新臺幣8,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寗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依爸爸」、WhatsApp暱稱「坦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縱橫四海-學韜」、「優發coins」聯繫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被告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59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假投資平台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59萬元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59萬元款項,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4號函、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6月30日19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2461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間加入有「謙」、「@farich888」等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萬
    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
    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
    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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