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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民國113年7月29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示之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公司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偽造「陳欽源」印文壹枚及偽造「張恩祈」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林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以取款金額0.5%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玉杉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俟吳雅婷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名為「AI智慧社團」、「領航教學」之LINE投資群組後,再以暱稱「玉杉營業員」傳送訊息向吳雅婷佯稱:可下載「玉杉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林煦即於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258巷1弄路口處,向吳雅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得手,並將事先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欽源」印文1枚及偽簽之「張恩祈」署名1枚)交付予吳雅婷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雅婷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林煦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林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收據翻拍照片)。

㈢113年7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犯罪嫌疑人特徵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㈤偽造之113年7月29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

㈥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113年7月29日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Google地圖搜尋紀錄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增修,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函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原先該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該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條文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即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洗錢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洽,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不至於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其論罪法條,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玉杉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至被告固主張其於前案遭查獲時有供出上游等情,然遍查卷內資料,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收據向本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賠付分文,以及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73頁),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收據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前揭收據上所示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陳欽源」印文1枚及「張恩祈」簽名1枚,因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收據上之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公司專用章印文及「陳欽源」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5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收取後即已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50萬元之0.5%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至5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150萬元×0.5%=7,5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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