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
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
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簡冠甫」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再其自
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以認定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是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
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見審訴卷第33頁以下),尚見悔悟之意,併考
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
任車手使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有前
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陳宜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佐於民國114年7月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簡冠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首次繫屬於法院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
車手,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陳
宜佐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5月間,以LINE暱稱「阿勇」、「交易所」向王素鳳謊稱
使用「BTCC」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素鳳陷於
錯誤,而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30日13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交付款項。嗣陳宜佐依「
簡冠甫」之指示,於約定時、地到達後向王素鳳收取50萬元
,「交易所」再將等值泰達幣打入王素鳳之電子錢包內,營
造雙方係銀貨兩訖合法交易之假象;陳宜佐得款後,旋依「
簡冠甫」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後王素鳳發覺其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無法
出金,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素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簡冠甫」之指示向告訴人王素鳳收取50萬元,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素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BTCC」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4年7月30日面交及交水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宜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簡冠甫」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依現存證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
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