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王永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及1萬元之車資」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孟翰」、「林羅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張玉蘭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然因告訴人未同意調解條件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於另案繳回所拿到過的車資,至於約定每次取款之報酬均尚未拿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然查被告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書,認定被告所繳回者係『另案』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有上開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難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王永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文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孟翰」、「林羅均」等所屬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及1萬元之車資(王永
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6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王永文與「孟翰」、「林羅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在LINE暱稱「植,得去愛
生活圈 二群」群組內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
不實投資訊息,誘使張玉蘭瀏覽並點擊後,便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註冊為「valora」網站會員,因而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3日12時30分許,面
交投資虛擬貨幣款項。王永文則依「林羅均」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年門市」向張玉蘭收取
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王永文取得款項後,旋依「林羅均
」之指示,將前揭款項轉交給前來收水之不詳收水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張玉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林羅均」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玉蘭收取100萬元,復依「林羅均」之指示,將前揭款項轉交給不詳收水車手,且每次收款可獲得1,000至1,500元不等報酬及1萬元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詐欺案監視器採證照片、ibon mobile統一超商電信回覆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呼叫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孟翰」、「林羅均」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
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
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議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芸宇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