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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朕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詳如下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許美玲交付之財物為184 萬元,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即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顯較修正前因未達500 萬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重。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審判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詳如後述)。

⑶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張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張文龍」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之「張文龍」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孟傑」、「王宏恩」、「陳秉逸」,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 年保贓字第224 號收據在卷可佐,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就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其在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1,000 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又其於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張文龍」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張文龍」署名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張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朕傑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加入「陳孟傑」(控台
    ,暱稱「綱手」)、「王宏恩」(收水)、「陳秉逸」(監
    控)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張朕傑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張朕傑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許美玲加入「領航資訊分享」群組後,續
    由line自稱「恆上營業員」之不詳成員與許美玲聯繫,再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許美玲詐稱「可面交或匯款儲
    值投資」云云,致許美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至
    8月22日,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款項給「專員」(
    即「面交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
    1,096萬餘元(各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其中,
    張朕傑依「綱手」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8時,自稱「張文
    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內,向許美玲收取184萬元
    ,張朕傑則交付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張文龍」之印文、署押)給許美玲,足以生損
    害於許美玲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張朕傑旋
    將贓款轉交給「王宏恩」(「陳秉逸」負責在旁監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許美玲察覺受
    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朕傑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張文龍」向告訴人許美玲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同日上午,以相同手法(自稱「張文龍」),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
    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為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
    與「陳孟傑」、「王宏恩」、「陳秉逸」等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量
    處有期徒刑2年9月。至「陳孟傑」(控台,暱稱「綱手」)
    、「王宏恩」(收水)、「陳秉逸」(監控)是否涉有本案
    詐欺罪嫌,另囑警追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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