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 吳秉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690號、114年度偵字第2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
一、張○○(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之某日,加入郭競元、郭祈峰兄弟(郭競元、郭祈峰涉案部分,另提起公訴)所指揮向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俗稱收水)並進行洗錢之收水集團(下稱本案收水集團),而有以下犯行:
㈠張○○涉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本案收水集團由郭競元、郭祈峰兄弟擔任首腦;張○○擔任本案收水集團會計及控臺;莊英宏(莊英宏涉案部分,另提起公訴)擔任本案收水集團控臺及後線收水(詐欺群組稱收水為外務)。本案收水集團分工為郭競元以Telegram帳號「淵 魏」創立Telegram群組「大橋頭」,透過Telegram群組「大橋頭」與高層在大陸地區之詐騙車手集團「利隆車隊」對接,安排「利隆車隊」車手集團成員加入「大橋頭」群組與本案收水集團旗下成員接洽收水、洗錢事宜;郭祈峰以Telegram帳號「Lv」創立Telegram群組「上善北中南/桃園」,透過Telegram群組「上善北中南/桃園」與高層在大陸地區之詐騙車手集團「利隆車隊」對接,安排「利隆車隊」車手集團成員加入「上善北中南/桃園」群組與本案收水集團旗下成員接洽收水、洗錢事宜。郭競元、郭祈峰透過Telegram群組「大橋頭」、「上善北中南/桃園」承接詐騙車手集團「利隆車隊」交付之收水、洗錢任務。郭競元、郭祈峰安排好透過Telegram群組「大橋頭」、「上善北中南/桃園」與詐騙車手集團「利隆車隊」對接業務後,即指派張○○以Telegram暱稱「MJ」在Telegram群組「大橋頭」、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在Telegram群組「上善北中南/桃園」與「利隆車隊」成員接洽收水任務;莊英宏以Telegram暱稱「阿亮香雞排」在Telegram群組「大橋頭」、Telegram暱稱「Apple2.0」在Telegram群組「上善北中南/桃園」與「利隆車隊」成員接洽收水任務,詐騙車手集團「利隆車隊」成員會在Telegram群組「大橋頭」、「上善北中南/桃園」發布收水工作,張○○、莊英宏再將Telegram群組「大橋頭」、「上善北中南/桃園」上發布之收水工作轉發到本案收水集團專屬之Telegram群組「公司」、「木葉村」,讓收水群組內之其他收水手承接收水工作,一旦收水手決定承接工作,會由接案之收水手在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地點附近選定交水地點,再由張○○、莊英宏將交水地點在Telegram群組「大橋頭」、「上善北中南/桃園」告知「利隆車隊」成員,而由「利隆車隊」成員安排車手或第一層收水手交水予本案收水集團收水手(張○○、莊英宏前開媒合車手、收水手之分工稱為控盤),迨本案收水集團收水手收得詐騙款項後,會攜收取之詐騙款項至與郭祈峰合作Telegram群組「合二666」、「帥帥u」內之地下虛擬貨幣幣商指定地點,透過Telegram群組「合二666」、「帥帥u」內之地下幣商將詐騙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打至本案收水集團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本案收水集團電子錢包1週變更1次),再由張○○依郭祈峰指示之匯率和「利隆車隊」成員精算保留本案收水集團利潤後(本案收水集團獲取之利益為低價向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再高價賣予「利隆車隊」之對價,比如本案收水集團以新臺幣【下同】30.7元購入1泰達幣,郭祈峰會告知張○○以32.2元賣給「利隆車隊」,價差部分張○○保留在本案收水集團電子錢包中充當集團獲利),將其餘詐騙款項轉換之虛擬貨幣打至「利隆車隊」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張○○復將本案收水集團分潤拆成3份,1份給收水手介紹人、1份分給本案收水集團收水手、1份以現金方式,委託莊英宏攜至郭祈峰指定之地點,上繳予郭祈峰或郭祈峰指定之人,復由郭祈峰將獲利朋分予郭競元,作為郭競元、郭祈峰經營本案收水集團之獲利,本案收水集團收水手可分得收水金額之0.5%充當報酬,收水控臺可分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
㈡張○○涉及詐欺、洗錢部分:張○○與郭競元、郭祈峰、莊英宏、「利隆車隊」指派之車手林金璋、第一層收水手兼監控手陳俊志及「利隆車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瑞興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謝瑞興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0日1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將現金113萬2,813元及價值1,636萬7,187元之黃金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金璋(林金璋涉案部分,另行偵辦)。林金璋取得前開詐騙財物後,即搭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附近河堤暫停,待面交現場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手陳俊志(陳俊志涉案部分,另提起公訴)上車後,林金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裝有含謝瑞興遭詐騙現金款項在內之現金118萬元予陳俊志,謝瑞興前開遭詐騙之價值1,636萬7,187元黃金,則由林金璋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收水集團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重案組之虎」之收水手(由扣案手機中本案收水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謝瑞興遭詐騙之黃金,係由暱稱「重案組之虎」之收水手取得),陳俊志取得前開118萬元後,便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承德公園內之停車場,將前開詐騙款項交予莊英宏,莊英宏取得詐騙款項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14年8月20日19時3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元信一街口,將詐騙款項交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地下幣商組織成員潘建瑜(潘建瑜涉案部分,另提起公訴),再由潘建瑜所屬地下幣商組織將詐騙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打至本案收水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復由張○○將詐騙款項轉換之虛擬貨幣保留本案收水集團分潤後,打至「利隆車隊」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並由莊英宏將郭競元、郭祈峰之分潤,以現金之方式交付郭祈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謝瑞興訴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局水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55、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3598卷第11至14、15至29、89至101、129至132、145至151、153至163、193至197頁、本院審訴卷第55、133頁),核與共犯莊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犯陳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瑞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他4277卷一第27至36頁、他4277卷二第57至66、243至257、351至353、354至360、361至365、387至389、495至501、603至612頁、他4277卷四第93至105頁),復有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收據、莊英宏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通聯基地台位置、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他4277卷二第397至401、415至425、427至430、433至457、511至525、527至561、623至656、687至697頁、他4277卷四第107至113頁、偵23598卷第61至75、177至1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又新法將原條文後段「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減輕或免除條件刪除,改採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減輕或免除條件,並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改列為第2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該當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條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惟未於114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又本件被告自白而查獲本案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下述),惟尚未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自白因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9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後段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面交車手,嗣由收水向面交車手收款後,再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轉換成虛擬貨幣後,由被告精算及拆帳分潤,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4年8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收水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謝瑞興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收水詐欺集團擔任「會計及控臺」之角色,負責接洽收水、轉發收水事宜、回報交水地點、精算保留利潤及拆帳等工作,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郭競元、郭祈峰、莊英宏、林金璋、陳俊志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㈦刑之減輕:
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部分: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並因而查獲本案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郭競元、郭祈峰,使檢察官得以起訴郭競元、郭祈峰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等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10頁),同時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減輕其刑及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惟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因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符合該條前段自白為前提,故被告自白因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郭競元、郭祈峰,僅能適用該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從先後適用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遞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程度及犯罪情節,認不能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⒉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⑴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且程序上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受保護之證人於受保護前應書立切結書,表明願在偵查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被告於114年10月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僅諭知被告轉作證人身分,並訊問被告若之後有相關情資願意配合調查等情(見偵23958卷第193、195頁),並未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令其書立切結書表明願在偵查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等情,自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容有誤會。
⑵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第十四條)第一項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定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參照證人保護法草案第14條之立法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第421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有所差異,然觀其立法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6頁)。就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所涉犯罪之毒品來源,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而觀,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因之,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被告,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就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所涉加重詐欺犯罪之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而觀,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因之,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罪之被告,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縱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規定,尚無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餘地,併予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因其提供資料,而查該獲該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會計、控臺及拆帳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低,影響力非小,犯罪情節非輕,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其供述而查獲指揮該犯罪組織之郭競元、郭祈峰,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項後段之減輕其刑等規定,應優先適用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程度及犯罪情節,認不能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再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郭競元、郭祈峰,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及同條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符合該條項前段自白為前提,故被告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洗錢共同正犯郭競元、郭祈峰,僅能適用該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從先後適用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遞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洗錢之程度及犯罪情節,認不能免除其刑,僅依法減輕其刑(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或減免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收水詐欺集團,擔任會計及控臺工作,共同向告訴人詐取達1,750萬元,金額雖鉅,情節非輕,惟被告係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工作,於本案中僅獲取3萬元報酬,尚非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被告除繳交犯罪所得外,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0萬2,000元,且已當庭給付3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9、65頁);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雖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後,亦應科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已有充分悔意,復參酌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認如仍科以上開刑度,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服刑,致家庭及前途受到重大影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郭競元、郭祈峰、莊英宏、林金璋、陳俊志等人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游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3萬元業已繳交,參與犯罪組織自白及洗錢自白等部分均得減免其刑,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會計,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免其刑後之處斷刑上、下限為9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1年),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免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不宣告緩刑之說明: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起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案件審理中;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9580號案件偵辦中,此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99至108頁),是被告尚非偶發性之犯罪,本院認其尚無暫以不執行為適之情形,爰予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私人使用,尚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客體部分: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3萬元報酬,包含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萬4,000元中,至其餘現金6萬4,000元,係另案詐欺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經被告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餘現金6萬4,000元,有事實足認以證明被告係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餘現金3萬元,因被告業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為免過苛,故不再重複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1,000元,係被告之男友李冠廷所有之私人財物,尚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中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新臺幣9萬4,000元 僅沒收其中6萬4,000元(另其中3萬元,因被告另已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為免過苛,故不再重複沒收) 2 新臺幣2萬1,000元 否(與本案無關) 3 iPhone 13手機1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SE手機1支 否(與本案無關)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否(與本案無關) 6 高雄三信鼓山分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否(與本案無關) 7 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否(與本案無關) 8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否(與本案無關) 9 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否(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