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恩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見後述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與審判中均就其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因未有所得(詳後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2.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及修正後之第43條、第44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自應依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又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蔡梁鴻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刑之要件,故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韋小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所犯加重詐欺罪行部分:本件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應依被告行為後所新增,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已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62、66頁),且於警詢時陳稱:因欠暱稱「韋小寶」之人6萬多元,他就叫我幫他收錢抵債,迄今沒有獲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因欠債才來幫忙收款,但對方沒有跟我說可以抵償多少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6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因此獲有報酬或抵銷債務之利益,應認被告並未獲有所得,而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均為自白(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62、66頁),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抵償債務之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擔任「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收據假冒投資公司之職員,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為10萬元,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53頁),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收據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而不生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追徵價額問題。而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已由被告轉交不詳收水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見偵卷第1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金額:1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惠津」印文1枚、「吳佳恩」署押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11號
被 告 張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韋小寶」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梁鴻施以「假
投資」詐術,謊稱:代操股票云云,使蔡梁鴻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其中張恩齊擔任於民國113年6月6日取
款之車手。張恩齊依「韋小寶」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
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豐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扣案);張恩齊另在該收據
上偽簽【吳佳恩】署名。準備完成後,張恩齊依「韋小寶」
指示,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在蔡梁鴻位於新北市三芝區
住處(住址詳卷),將上開收據交予蔡梁鴻收受,並向蔡梁
鴻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恩齊得手後,將贓款攜至
附近超商廁所內放置,交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梁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蔡梁鴻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對話(第39至51頁)、受騙單據照片(第53至55頁;上
開收據第53頁)、告訴人存摺影本(第57、59頁)、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收據並在其上偽簽【吳佳恩】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韋小寶」、不詳收水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扣案之上開收據,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