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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崴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崴霆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崴霆前係謝宛芸之男友」等詞後,應補充「李崴霆(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前係謝宛芸之男友(未同居,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家庭成員)」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李崴霆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崴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不問情節輕重,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告訴人謝宛芸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爭吵拉扯,一時失控而搶取告訴人之手機,惟該手機之價值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謝宛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3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強暴方式搶奪告訴人手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不符合緩刑條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崴霆前係謝宛芸之男友,其於114年9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與謝宛芸發生口角爭執,竟先以徒手拉扯謝宛芸,致謝宛芸受有左手、左上臂及頸部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9、31頁),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62號
  被   告 李崴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崴霆前係謝宛芸之男友,其於民國114年9月8日晚間10時3
    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與謝宛芸發
    生口角爭執,竟先以徒手拉扯謝宛芸,致謝宛芸受有左手、
    左上臂及頸部多處瘀傷等傷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謝宛芸之手上搶取渠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14 PRO MA
    X型之行動電話後離去。
二、案經謝宛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崴霆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宛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涉嫌搶奪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涉嫌傷害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就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嫌,然查:被
    告既係以不法所有意圖搶奪上開行動電話,則該行動電話嗣
    後之狀況即使已達毀損之程度,亦應屬吸收關係之不罰後行
    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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