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美玲
- 選任辯護人
- 許嘉芬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廖美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網路上結識自稱「王佳琪」(即LINE暱稱「COCO」)之人,並介紹LINE暱稱「FJL團隊」與其聯繫,復由被告依「FJL團隊」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使用不同名稱之「王佳琪」、「FJL團隊」均為同一人分飾,由此堪認參與本案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王佳琪」、「FJL團隊」。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再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洗錢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足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王佳琪」、「FJL團隊」共同為之,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相符。辯護意旨認被告僅夠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王佳琪」、「FJL團隊」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供述詳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負責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除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83號、第30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科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癌末之胞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次犯行所轉匯款項,扣除其自行留存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轉匯款項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財物即轉匯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21號收據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23號
被 告 廖美玲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經由網路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佳琪」之人,再經「王佳琪」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FJL團隊」之人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屬詐欺集團,廖美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廖美玲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FJL團隊」使用,「F
JL團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鐘賢、廖雅萱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廖美玲再依「FJL團隊」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使用
網路銀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廖美玲則自匯入贓款中獲得新臺幣2,500元做為報酬。嗣因
王鐘賢、廖雅萱察覺有異,報警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鐘賢、廖雅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並依「FJL團隊」指示將匯入贓款轉匯一空後,獲得2,500元之事實。辯稱:伊先前遭詐騙過,經濟壓力大,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幫忙把錢追回來,才聯繫「王佳琪」、「FJL團隊」並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匯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鐘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鐘賢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廖雅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廖雅萱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王鐘賢、廖雅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匯出時間對各告訴
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
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
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各量
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1 廖雅萱 自113年9月6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廖雅萱佯稱:有投資軟體「GDC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雅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5日 15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5日 15時59分許 4萬7,500元 2 王鐘賢 自112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告訴人王鐘賢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借錢急用云云,致告訴人王鐘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30日 14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30日 14時3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