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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翔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何家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款金額欄內關於「⑵2萬元」之記載,更正為「⑵1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家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思騥、黃孟慧、何佳芸、黃仲毅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才祐」、「謝傳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就各別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關於查獲減免其刑部分,僅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本次修法並將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供出中上游且有找到,請求本院審酌本案是否符合減刑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是「張才祐」指派工作給我,「張才祐」都使用手機與我聯繫,是指揮之人,「謝傳育」是收水等語(見偵卷第13、17至18頁),縱認「張才祐」係指揮其犯罪之人(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621號起訴書,張才祐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無罪在案),但「張才祐」僅屬於收水或車手層級,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張才祐」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要件。甚且被告雖於另案中供出「張才祐」、「謝傳育」,然參被告另案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固曾協助指認此2人,然係經警方告知始知其2人本名,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未提出可供追查之具體事證,是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本案洗錢之正犯或共犯,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要件。至被告犯後盡力協助追查指認,犯後態度良好,仍得作為量刑因素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被告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為詐欺、洗錢之分工,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已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罪動機、主觀惡性、身心狀況、參與程度、與被害人和解等節,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無從為酌減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5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犯後協助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認具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所附心理諮商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何家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翔與「張才祐」、「謝傳育」(另由警追查中)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何
    家翔再依「張才祐」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謝傳育」,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張才
    祐」、「謝傳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因詐欺各被害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
    ,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
    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張淑媛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9時4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1月6日11時2分許 ⑵113年11月6日11時3分許 ⑶113年11月6日11時4分許 ⑷113年11月6日11時4分許 ⑴1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13年11月6日9時6分許 5萬元     2 林思騥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9時6分許 3萬元  ⑴113年11月7日10時27分許 ⑵113年11月7日10時28分許 ⑶113年11月7日10時28分許 ⑷113年11月7日11時26分許 ⑸113年11月8日0時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9,000元 ⑴至⑷: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⑸: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3 黃孟慧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4 何佳芸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5 黃仲毅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9時53分許 3萬元  ⑴113年11月8日11時3分許 ⑵113年11月8日11時4分許 ⑶113年11月8日11時5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⑴、⑵: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大墩門市) 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和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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