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健
(現另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文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2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胡庭萱(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名國際」、「雨眠」、「周興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黃文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由胡庭萱負責擔任「面交車手」,黃文健擔任「收水」之工作。黃文健遂與胡庭萱、「一名國際」、「雨眠」、「周興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俟簡妙純於112年12月初上網瀏覽該投資廣告並點擊相關連結後,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淮溱」、「陳夢月」、「華碩官方客服」傳送訊息向簡妙純佯稱:可下載「華碩股市」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妙純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胡庭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新明店門口,向簡妙純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後,再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紙及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交付予簡妙純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妙純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胡庭萱向簡妙純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得手後,旋即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黃文健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及共同被告胡庭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簡妙純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各1份。
㈣「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增修,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函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原先該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該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條文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增修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為本案犯行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273頁、本院115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另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簡妙純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符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收水向車手即共同被告胡庭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得手後,即依指示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所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庭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庭萱、Telegram暱稱「一名國際」、「雨眠」、「周興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0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本案共同被告胡庭萱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紙及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均係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庭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均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均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至前揭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考量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即已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112年12月8日「現金繳款單據」1紙【未扣案,見偵卷第161頁】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徐芸薇」印文各1枚。 112年12月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未扣案,起訴書漏列,由本院逕予補充之,見偵卷第163頁】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垣」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